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802、803室。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卿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李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葛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袁友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彭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梁旗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王湘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刘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黄憬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王桂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以上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兰,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永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湖北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熊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某某诉讼请求:一、翼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50万元;二、翼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7万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三、翼达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以3,4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四、翼达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五、其他被告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翼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450万元,借款期限90日,利息为每月4%,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2015年8月27日前归还。道远公司、王某某、卿建辉、李建平、葛志伟、梁旗光、袁友良、彭沾对翼达公司上述借款进行连带担保。翼达公司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5月29日、6月3日、6月4日、6月5日向翼达公司共转款3,450万元。逾期后,翼达公司未按时还款,亦未支付利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王湘娟、刘渊、黄憬慧、王桂珍、江永琴系上述担保人的配偶,也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翼达公司、王某某、卿建辉、李建平、葛志伟、梁旗光、袁友良、彭沾、王湘娟、刘渊、黄憬慧、王桂珍答辩称:一、虽然收到3,450万元,但收到次日已支付利息450万元,实际借款为3,000万元。二、约定利率过高,超过24%上限。三、请求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四、担保系胁迫,并非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永琴、道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以证明翼达公司向唐某某借款3,450万元,期限90日,月息4%,2015年8月27日前归还;证据二、担保书1份,以证明道远公司、王某某、卿建辉、李建平、葛志伟、梁旗光、袁友良、彭沾对翼达公司借款进行连带担保;证据三、汇款凭证5张,以证明唐某某向翼达公司支付了3,450万元;证据四、收条,以证明翼达公司收到3,450万元;证据五、委托代付说明1份,以证明翼达公司指示将借款中的85万元支付给中联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翼达公司、王某某、卿建辉、李建平、葛志伟、梁旗光、袁友良、彭沾、王湘娟、刘渊、黄憬慧、王桂珍(以下简称翼达公司等十二被告)对唐某某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款后次日,应唐某某要求,翼达公司委托湖北琪鸿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唐某某委托收款人汪甲支付450万元利息,实际借款为3,000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系王某某胁迫所为,不具合法性;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三、四、五予以采信;对证据一,翼达公司等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还利息45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翼达公司等十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胁迫所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翼达公司等十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5份转款凭证,以证明翼达公司委托湖北省琪鸿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唐某某指定的收款人汪甲付款450万元。经庭审质证,唐某某不认可该证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湖北省琪鸿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汪甲汇款45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汇款与唐某某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翼达公司向出借人唐某某出具借条,借款3,450万元,借期90日,月息4%,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2015年8月27日前归还,未按期归还的,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翼达公司向唐某某出具3,450万元收条一份。同日,道远公司、王某某、卿建辉、李建平、葛志伟、梁旗光、袁友良、彭沾向唐某某出具担保书,对翼达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唐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6月3日、6月4日、6月5日向翼达公司转款85万元、565万元、1,500万元、1,300万元,共转款3,450万元。王湘娟系李建平配偶。刘渊系彭沾配偶。黄憬慧系袁友良配偶。王桂珍系葛志伟配偶。江永琴系王某某配偶。因逾期未归还借款,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王某某、卿建辉、李建平、葛志伟、梁旗光、袁友良、彭沾、王湘娟、刘渊、黄憬慧、王桂珍、江永琴、湖北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管辖地域是湖北省鄂州市为由将本案移交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移交前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01财保128号保全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并查封担保人湖北华立信模塑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2017年6月2日,本院依原告唐某某申请,作出(2017)鄂07民初38号变更保全裁定,解除对湖北华立信模塑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并查封担保人湖北徽商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翼达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管理人接管翼达公司财产后,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被告翼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陈叶兰,被告李建平、葛志伟、梁旗光、袁友良、彭沾,被告王某某、卿建辉、李建平、葛志伟、梁旗光、袁友良、彭沾、王湘娟、刘渊、黄憬慧、王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江永琴、被告道远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翼达公司向唐某某借款,双方当事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唐某某依约向翼达公司支付了借款,翼达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翼达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一是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是利息如何计算,三是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是律师费是否应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唐某某向翼达公司转款3,450万元,翼达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次日该公司向唐某某支付利息450万元,并提供了湖北省琪鸿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汪甲付款450万元的证据。唐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翼达公司不能证明该款系唐某某指定汪甲收款,不能证明其向唐某某转款450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450万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本院对唐某某主张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唐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6月3日、6月4日、6月5日向翼达公司转款85万元、565万元、1,500万元、1,300万元,至2015年8月28日,共发生利息195.35万元。逾期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3,450万元为基数,也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关于担保责任,道远公司、王某某、卿建辉、李建平、葛志伟、梁旗光、袁友良、彭沾对翼达公司涉案借款进行连带担保,虽然上述被告称系受王某某胁迫所为,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担保的借款并未用于担保人的家庭生产生活,担保人产生的担保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担保人的配偶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关于律师费,唐某某已放弃该请求,本院予以同意。综上所述,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唐某某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担保人配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某某偿还借款3,450万元,支付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利息195.35万元,其后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二、湖北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卿建辉、李建平、葛志伟、梁旗光、袁友良、彭沾对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道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卿建辉、李建平、葛志伟、梁旗光、袁友良、彭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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