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2)鄂安陆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和被上诉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安陆市农机局办公楼维修改建工程项目,王某和唐某均挂靠原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该项目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合伙承包工程,因其合伙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后,王某与唐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唐某退出合伙,由王某支付唐某合伙利润5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退伙《协议书》亦合法有效。王某在与安陆市农机局结算完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唐某50000元利润,其行为应属违约。王某上诉提出其与唐某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提出安陆市农机局办公楼维修改建后期工程系原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因情势变更,上诉人王某不再应支付唐某50000元利润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故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德芳
审判员 朱琼芳
审判员 陈伟
书记员: 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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