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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海龙与张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海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唐海龙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海龙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合伙购买冀B×××××、冀B×××××挂、冀B×××××号车辆从事汽车长途运输,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9万元购买两台半挂车。双方还协商“如经营过程中需转让车辆必须取得双方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如一方需转让自己所占车辆的份额,同等价款另一方有优先受让权,另一方放弃受让时方可向他人转让”,“结算方式,赢利甲方占一半,乙方占一半,一旦亏损亦按此份额均担……”,“合伙负责人为刘某某,行车执照及相关的手续均以甲方的名义办理,实际经营管理者为甲乙双方”。此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入伙股金,但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二被告负责买车、经营。2015年夏二被告对原告称经营运输亏本了,并已将该两辆车转让给他人所有。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后二被告同意退原告入伙股金17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能给付原告退伙款。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擅自转让合伙财产,之后又拖欠原告退伙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退伙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合伙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汽车两辆。
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散伙后被告张某某认可欠原告退伙款17万元。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玉田县档案局调取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显示二被告199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
庭后经本院核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两份合伙协议,两份合伙协议中甲方为被告张某某,乙方为原告唐海龙,中证人为被告刘某某。约定甲乙双方合伙购买冀B×××××、冀B×××××挂和冀B×××××号车辆,双方各投资19万元。在经营过程中需转让车辆必须取得双方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如一方需转让自己所占有车辆的份额,同等价款另一方有优先受让权,另一方放弃受让时方可向他人转让。结算方式为赢利甲方占一半,乙方占一半,亏损亦按此份额均担。另约定合伙负责人为被告刘某某,行车执照及相关的手续均以甲方的名义办理,实际经营管理者为甲乙二方合伙人。合伙期间原告未参与合伙经营。2015年7月12日双方合伙终止,约定合伙购买的车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同意给付原告唐海龙退伙款17万元。被告张某某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唐海龙人民币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欠款人张某某2015、7、12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方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海龙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合伙出资购买车辆经营汽车运输业务,双方间合伙法律关系明确,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双方合伙终止时,被告张某某就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原告出具欠条,所欠款项被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退伙款17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唐海龙退伙款1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莉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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