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申
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夏某
深圳市卓尔物流有限公司
谢付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季兰华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杨顺义
韩泽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于浩
原告唐某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构代码为:××。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被告深圳市卓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孟,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第三工业区A栋厂房三楼南面。
委托代理人谢付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构代码:89218633-Χ。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顺义。身份证号:xxxxΧ。
委托代理人韩泽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构代码:80957464-Χ。
负责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
委托代理人于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夏某、深圳市卓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杨顺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除杨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外,其他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9时,被告夏某驾驶粤B×××××重型箱式货车与高速护栏相撞后,原告唐某申驾驶骆广太乘坐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与发生事故的粤B×××××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发生二次交通事故后,被告杨顺义驾驶的京P×××××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发生事故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和一辆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骆广太死亡,唐某申、王海深、吴学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夏某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夏某、唐某申负事故同等责任,骆广太、王海深、吴学礼无责任;第三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顺义、唐某申负事故同等责任,骆广太无责任。被告夏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顺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唐某申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且双方已经调解解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
原告要求的损失中医疗费医疗费53807.69元,原告提交了住院费单据一张、门诊收据四张、挂号费6张、急诊收费清单一张、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此项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3968.64元,含住院时间16天,诊断证明书写明需要休养3个月,共106天,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原告有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计算合理合法,本院认定;护理费2240元,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发票一张,证据充分,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150元,有救护车票据一张证实,本院认定;住宿费2180元,被告不是正式发票的异议成立,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医院所在位置,考虑护理人员必须居住花费的事实,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并不过高,应予认定;假肢矫形器一部4600元,被告提出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没有显示需要矫形器,根据原告伤情,为了尽快康复,原告购买矫形器属于器官功能恢复所必须的康复费,应予支持;以上共计67746.3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矫形器费用、伙食补助费共计59207.6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上述两公司已经赔付同一事故死者骆广太家属13705.02元,上述两公司分别赔偿本案原告6294.98元的1/2,即3147.49元,不足部分52912.7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唐某申承担二分之一责任即26456.36元,由被告夏某驾驶车辆一方、被告杨顺义驾驶车辆一方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即13226.18元。被告夏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代为赔偿13226.18元;被告杨顺义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代为赔偿13226.18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8538.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预留的5000元限额内赔偿,各承担4269.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16.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16.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26.1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26.1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50元,原告唐某申承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9时,被告夏某驾驶粤B×××××重型箱式货车与高速护栏相撞后,原告唐某申驾驶骆广太乘坐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与发生事故的粤B×××××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发生二次交通事故后,被告杨顺义驾驶的京P×××××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发生事故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和一辆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骆广太死亡,唐某申、王海深、吴学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夏某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夏某、唐某申负事故同等责任,骆广太、王海深、吴学礼无责任;第三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顺义、唐某申负事故同等责任,骆广太无责任。被告夏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顺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唐某申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且双方已经调解解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
原告要求的损失中医疗费医疗费53807.69元,原告提交了住院费单据一张、门诊收据四张、挂号费6张、急诊收费清单一张、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此项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3968.64元,含住院时间16天,诊断证明书写明需要休养3个月,共106天,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原告有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计算合理合法,本院认定;护理费2240元,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发票一张,证据充分,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150元,有救护车票据一张证实,本院认定;住宿费2180元,被告不是正式发票的异议成立,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医院所在位置,考虑护理人员必须居住花费的事实,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并不过高,应予认定;假肢矫形器一部4600元,被告提出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没有显示需要矫形器,根据原告伤情,为了尽快康复,原告购买矫形器属于器官功能恢复所必须的康复费,应予支持;以上共计67746.3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矫形器费用、伙食补助费共计59207.6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上述两公司已经赔付同一事故死者骆广太家属13705.02元,上述两公司分别赔偿本案原告6294.98元的1/2,即3147.49元,不足部分52912.7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唐某申承担二分之一责任即26456.36元,由被告夏某驾驶车辆一方、被告杨顺义驾驶车辆一方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即13226.18元。被告夏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代为赔偿13226.18元;被告杨顺义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代为赔偿13226.18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8538.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预留的5000元限额内赔偿,各承担4269.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16.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16.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26.1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26.1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50元,原告唐某申承担293元。
审判长:李孔山
审判员:周新苓
审判员:鞠双士
书记员:蒋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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