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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海某与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海某
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原告唐海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原告唐海某诉被告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朝、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海某对涉案车辆冀01.11018号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号D9142004790,机架号D3014108)具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  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被告以原告应与其共同承担对他人的赔偿责任为由,将原告车辆扣押的做法欠妥,侵犯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依法应返还原告车辆。被告称其扣押该车后原告已将该车弄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车辆被扣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与其共同承担对他人的赔偿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唐海某冀01.11018号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号D9142004790,机架号D3014108)一辆。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海某对涉案车辆冀01.11018号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号D9142004790,机架号D3014108)具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  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被告以原告应与其共同承担对他人的赔偿责任为由,将原告车辆扣押的做法欠妥,侵犯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依法应返还原告车辆。被告称其扣押该车后原告已将该车弄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车辆被扣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与其共同承担对他人的赔偿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唐海某冀01.11018号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号D9142004790,机架号D3014108)一辆。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审判长:安伟利

书记员:马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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