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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海滨与江苏宇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宇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朱怀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南平、张金晨,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海滨与被上诉人江苏宇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海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海滨起诉称:2010年3月唐海滨进入宇某公司担任销售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开发华南市场,月薪4000元。2011年1月销售公司加薪,所有销售副总级加1000元/月,但公司仅增加唐海滨工资500元/月。2011年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总未采纳唐海滨在市场业务方面的建议,致当年度销售受损,朱总却听信谗言,做出种种对唐海滨不公平的安排,并口头撤销唐海滨的职务。2012年1月28日春节后上班,公司未安排唐海滨具体工作,实逼唐海滨离职,唐海滨即要求补休,朱总表示同意。唐海滨在家休息期间因想工作事宜急火攻心,引发糖尿病神经性病变并发症。2012年2月7日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并开具了住院通知单和病假证明,当日下午唐海滨将病假条送至朱总办公室,朱总答复“你有病就休息吧,你可以长期病休,病好了再来上班”。但此后公司未发唐海滨病假工资,反称唐海滨去了其他公司上班。事实上,唐海滨一直在家病休,从未与公司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为此,唐海滨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未获支持,诉请法院判令宇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少发的职务待遇工资500元/月、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的病假工资96000元。
宇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后调增至4500元/月,不存在唐海滨所称的扣发其职务待遇工资的事实。2012年2月唐海滨已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直不在宇某公司工作,且其没有向公司提供病历、需要休息的证明,宇某公司亦未批准其休病假。唐海滨要求发放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唐海滨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唐海滨、宇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四年,约定安排唐海滨从事营销工作等。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宇某公司聘用唐海滨为营销公司副总,聘用期为两年,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2011年1月唐海滨的工资调增至4500元/月。2012年1月28日起唐海滨未再去宇某公司处上班,宇某公司发放其工资截止至当月。后唐海滨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请求未获支持涉讼。
原审认为:唐海滨、宇某公司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所涉劳动合同约定,唐海滨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后宇某公司为唐海滨调增工资500元/月,唐海滨现主张职务待遇工资应比照公司其余副总级别每月调增1000元,应将自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每月少发的500元予以补发,对此,宇某公司不予认可。薪酬调增系用人单位考量职工业绩等因素进行的一项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宇某公司没有规定公司同级别的员工享受相同薪酬待遇,因此唐海滨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唐海滨主张宇某公司发放其病假工资一节,唐海滨诉状称2012年2月7日将病假条送至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总处,审理中又称其当日未写请假条,交付给朱总的是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说法不一,且唐海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治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唐海滨未能就请病假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海滨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唐海滨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唐海滨要求宇某公司发放其病假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治疗的事实,又未能提供宇某公司批准其休息的相关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唐海滨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海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高继林 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

书记员: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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