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溢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海波、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徐某某名下。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万元出售原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前签署网签版买卖合同,之后办理银行贷款及过户手续。因系争房屋上存有浦东法院及虹口法院的查封,原、被告在该协议中补充约定,被告需在原告支付房款达50万元时解决浦东法院的查封问题,在原告支付房款达250万元时解决虹口法院的查封问题,同时向原告交房。两原告后于2017年7月17日、7月28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14日及2018年2月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40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168万元及20万元。截至2018年2月4日,原告已共计支付房款250万,被告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以上浦东法院及虹口法院的查封亦已解决。但在此之后,系争房屋上又因嘉定法院及虹口法院(另一案件)的执行案件被查封,且原告已根据法院要求将剩余房款150万元支付至该两执行案件中。目前两原告已协议离婚,且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归属于原告徐某某。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50万元,原告若将该款付至法院,被告亦不知情,故系争房屋的过户条件尚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诉房屋登记为陈某某所有。2017年7月17日,唐海波、徐某某(乙方、买方)与陈某某(甲方、卖方)经居间方促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价400万元;乙方须于签署本协议时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于2017年7月28日前支付定金4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50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130万元并同时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过户前再付首付款50万元,乙方须于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2018年4月30日前向银行申请贷款120万元;甲、乙双方在银行审核贷款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另补充约定:1、合同价为甲方净到手价(除中介费);2、乙方支付房款总数50万元时,甲方必须解封招商银行的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否则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支付房款总数250万元时,甲方必须解封中国银行的虹口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并同时交房给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4、甲方承诺此房为家庭唯一一套住房,否则甲方承担个人所得税;5、乙方支付房款总数100万元时,甲方须将嘉定区柳梁路XXX弄XXX号308和309室抵押给乙方,抵押额度为250万元,此房过户时乙方同时撤销该抵押;6、甲方交房给乙方装修,乙方不得住家。2017年8月30日,唐海波、徐某某(乙方)与陈某某(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柳梁路XXX弄XXX号308和309室不能作抵押,现双方再作协议,乙方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甲方3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甲方3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甲方3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甲方3万元。
签约后,两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7月28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14日及2018年2月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40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168万元及2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房款250万元。
又查明,2018年2月4日,徐某某(乙方)与陈某某(甲方)签订《交房确认书》,确认自2018年2月4日正式履行交房手续,同时约定,因甲方交付房屋时没有解封(2017年7月17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补充约定第3点),造成后期贷款不能按约定时间下放,不能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应第一时间去解决法院查封问题,乙方第一时间配合办理贷款。
2018年3月1日,徐某某(乙方)与陈某某(甲方)又签订《再补充协议》,载明:现因系争房屋又多出嘉定法院查封,(2017)沪0114执243号,导致不能交易过户,双方再作如下协议:1、乙方可以入住此房(2018-2-4已签订交屋确认书);2、甲方必须第一时间去解决嘉定法院查封;3、乙方余款等甲方解决嘉定法院查封后再支付;4、后期出现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
(2017)沪0114执243号案件对应的原审案件为(2016)沪0114民初7095号。2018年2月23日,系争房屋又因(2018)沪0109民初4170号案件被虹口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于2019年5月向徐某某送达了(2018)沪0114执恢318号【原审案件:(2016)沪0114民初709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徐某某停止向陈某某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所有剩余款项,如需支付则直接交付本院。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向徐某某送达了(2018)沪0109执2079号【原审案件:(2018)沪0109民初417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徐某某停止向陈某某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所有剩余款项,如需支付则直接交付本院。此后,徐某某向本院(2018)沪0114执恢318号案件支付款项1,231,871.81元,向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执2079号案件支付款项268,128.19元,以上共计支付款项150万元。
再查明,1、2018年10月29日,唐海波与徐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归徐某某所有。2、徐某某现为上海户籍,于2018年6月15日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目前其名下在本市无房屋登记信息。3、唐海波在庭审中确认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徐某某一人名下。4、本院依徐某某、唐海波申请查封了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上仅有本案查封。
本院认为,唐海波、徐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徐某某截至2018年2月4日共计支付房款250万元,陈某某亦于该日将系争房屋交付于徐某某。因陈某某的其他纠纷,系争房屋被本院及虹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徐某某在收到相关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和虹口区人民法院支付了剩余房款共计150万元,相应查封随后即被解除。目前,徐某某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系争房屋上不存在限制过户的障碍,且唐海波亦明确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徐某某一人名下,故陈某某理应协助徐某某办理过户手续。陈某某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位于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徐某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5,0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雯雯
书记员:梅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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