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松
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原告唐某松。
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唐某松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送河沙共342.57立方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河沙款2329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河沙32.2立方米送到咸宁拓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字认可,金额为2189元。两项合计25479元。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松与被告袁某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袁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唐某松货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松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欠原告唐某松货款人民币25479元,此款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松与被告袁某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袁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唐某松货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松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欠原告唐某松货款人民币25479元,此款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宁
书记员:付卫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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