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昊翔商贸有限公司
王季孟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洁
原告唐某昊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薛书凤,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季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沈洁,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唐某昊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九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或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应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申请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唐山市曹妃甸区,本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在无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合同条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异议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唐山市曹妃甸区,本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在无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合同条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异议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董子奇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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