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海伦市交通警察大队辅警,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
原告唐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给付水泥款5万元及赔偿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因修建海伦市南环路向原告唐某彬购买水泥,约定工程完工时给原告唐某彬结算水泥款。完工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给原告唐某彬出具5万元的欠条一份,此款一直未付。2018年2月23日,原告唐某彬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唐某彬撤诉。和解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履行协议,仍未给付水泥款。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初,原告唐某彬与二被告达成水泥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唐某彬购买水泥。协议达成后,原告唐某彬陆续向二被告交付水泥。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唐某彬出具欠水泥款5万元的欠据一份,约定十日内给付货款,被告王某某本人签名同时,代其父亲被告王某某签署欠款人。出具欠据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2月23日原告唐某彬对二被告所欠以上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8日原告唐某彬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约定该5万元货款于2018年5月20日前付款2万元,8月30日全部前付清。因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唐某彬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以上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再次违约,未向原告唐某彬支付货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据》原件1份、《协议书》原件1份。以上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提出反驳和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唐某彬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唐某彬购买水泥欠货款5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唐某彬已经履行向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交付货物的义务,享有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支付价款的权利。《欠据》中虽由被告王某某代替被告王某某签名,但2018年4月8日原告唐某彬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协议书》中,被告王某某已经确认其对原告唐某彬的债务的存在,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唐某彬支付价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唐某彬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自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唐某彬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支付水泥款5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唐某彬要求被告王某某自出具收到条或欠据时起至履行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彬水泥款5万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向原告唐某彬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唐某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为5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生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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