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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魏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芬,女,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长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魏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魏长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魏长江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支付第二笔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5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魏长江向原告唐某某借款总计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魏长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二笔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5年9月6日至实际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两笔借款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长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增军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书记员: 王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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