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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杨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芬,女,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王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王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年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孙某某、王楠为被告杨某某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王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3%。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上述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给付被告杨某某借款时被告孙某某、王楠作为见证人在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的见证人处签字并按有手印。被告孙某某、王楠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有手印。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总计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以4.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王楠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王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王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增军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书记员: 王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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