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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廊坊市新北昌石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张涛(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八大街峰尚中心305室,身份证号
xxxx。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敏西道220号

公司注册号
131000000026752。
法定代表人王棕锋,公司经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棕锋经本院传票进行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3日,我、北京正昌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根据协议被告应付我525万元转让款。
被告虽几次偿付,现在仍欠我395万元未付,故起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我人民币39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涛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对该协议书
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原告唐某某起诉被告支付人民币3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395万元;二、驳回原告唐纪良要求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对该协议书
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原告唐某某起诉被告支付人民币3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395万元;二、驳回原告唐纪良要求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万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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