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勉勉,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勇,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幢XXX层330部位。
法定代表人:崔丽娜。
原告唐洪某与被告上海润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智付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汇元银通(北京)在线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赵晓泉为第三人。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IBOFXEA自动化交易系统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10万元到被告提供的IBOFXEA系列程序化交易系统账户(账号:XXXXXXXX)中作为交易资金,被告承诺在协议期间协助原告实现账户每月2%盈利,每月结算一次,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2017年6月19日,原告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出资额转账给被告工作人员张洪伟。张洪伟将该笔资金以网银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在智付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中。在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将盈利转给原告,但被告支付了2个月盈利就不再支付了。原告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涉及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数额巨大,理财关系的产生也与被申请人有直接的因果利害关系,故本案诉讼与被申请人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遂申请追加四名被申请人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应以是否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指应当参加进入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即,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IBOFXEA自动化交易系统使用协议》为基础,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四名被申请人均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其与原、被告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又称被告曾通过被申请人支付盈利,即使该陈述属实,被申请人也仅起支付通道作用,并非支付主体。故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被申请人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洪某追加智付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北京雅酷时空信息交换技术有限公司、汇元银通(北京)在线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赵晓泉为第三人的申请。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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