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青冈县司法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望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骏,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6454元。庭审期间变更为各项损失76960元。2、诉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08月13日12时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469公里705.45米处,所驾驶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原告受伤。经青冈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某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医疗终结后,关于赔偿协商未果,因此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具体数额769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是发生在在保险期内,我们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理赔有责医疗限额10000元,有责伤残1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诉求应有合法证据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王某某当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8月13日12时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469公里705.45米处,所驾驶车辆左前侧与向对方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原告受伤。经青冈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某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医疗终结后,关于赔偿协商未果,因此起诉。
2018年02月06日,经各方当事人协议并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后果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

护理期限60天,其中伤后30日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二〉、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100元。〈三〉、误工期限120天。〈四〉、唐某某仪齿镶复,每颗800元,最低使用期限5年,至73周岁。〈五〉、康复费8000元或者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以上事实,保险公司对鉴定有部分异议,1、认为护理鉴定结论略高,统一按照60日计算。2、营养按照60计算。3、牙齿按照4次镶复计算,合计3200元。3、无需康复费用。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资质,且保险公司虽有答辩,但是没有相应的抗辩证据,且与被告王某某一样没有出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鉴定意见。庭审期间,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首先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唐某某提供了身份证件证实其城镇居住的事实,应当以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标准赔偿损失。其标准为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日143.66标准计算。护理损失,唐某某虽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或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唐某某姐姐唐宏伟、表弟史海超亲属护理原告伤情也是情理之中,其主张护理费用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应的抗辩依据,对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55411元年计算,误工、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康复费、牙齿镶复费等诉求,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保险公司虽有答辩,没有证据支撑主张,被告王某某放弃诉权,因此对原告主张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过错责任划分正确,侵权责任主体明确。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该得到侵权赔偿。被告王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唐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合法赔偿项目:1、住院支出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认定为6454元。2、伙食补助200元。3、误工费17239.2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依据鉴定和误工证据每日143.66元计算损失。4、护理费13662.9元。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标准,每天151.81元,计(30天×151.81元×陪护2人)+(30日×151.81元)。5、康复费8000元。6、牙齿镶复费3颗计16800元3个周期乘以3颗牙。7、鉴定费。按正规发票认定3000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9000元。10、修车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6856.10元。
医疗费用为1、(医疗费6454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2、其他项下:(护理费13662.9元+误工费17239.2元+牙齿镶复费16800元+康复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2000元)=6120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余款5654元由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40%承担2261.6元,唐某某自行承担60%,即3392.4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黑龙江省中心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402.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它各项分别为61202.10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损失226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16元,原告承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天武

书记员: 姜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