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清
甘金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王丹(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孟建明
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镇江(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唐某清。
委托代理人甘金东、王丹,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建明,建筑商。
被告陈某某,建筑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晓军、镇江,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清诉被告孟建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金东、被告孟建明、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清诉称,2012年初,被告因到内蒙古承包工程,向原告筹借资金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其农业银行帐号62×××17转入孟建明帐号62×××13内48万元整。此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8万元整。
原告唐某清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银行转帐业务回执单。证明原告将48万元转入被告帐上。
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陈某某因在内蒙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
被告孟建明、陈某某共同口头辩称,不是借款,是借用帐户。因原告合伙做生意,通过被告借资质,借用被告帐户转入投标保证金,将原告资金转入原告所指定的账上。
被告孟建明、陈某某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龚南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葛国祥、唐某清、曾敏三人合伙到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交通局(下称内蒙交通局)承包通村公路工程以及委托陈某某帮忙借两个建设资质去内蒙交通局投标的事实。
证据2、葛国祥的录音光盘(书面)。证明葛国祥承认其与唐某清、曾敏三人借用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临湘路桥公司)的资质合伙去内蒙交通局承包工程,以及唐某清、曾敏转给孟建明的78万元是葛国祥三人为确保资金安全而通过孟建明的账户转给临湘路桥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而不是孟建明、陈某某向唐某清、曾敏借款。
证据3、孟建明银行进帐记录一份。证明葛国祥在原告转账给被告孟建明的同一天转20万元到孟建明的账户上,进一步印证葛国祥所讲的与唐某清、曾敏三人借用临湘路桥公司资质前往内蒙交通局投标的陈述是真实的,原告转给被告的钱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用于自己投标的保证金。
证据4、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将工程投标保证金转到临湘路桥公司。
证据5、建设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转到临湘路桥公司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最终依照原告三个合伙人的指示以临湘路桥公司的名义汇给了内蒙交通局。
证据6、临湘路桥公司文件一份。证明通过临湘路桥公司任命葛国祥为项目部总经理一事可证明葛国祥与内蒙交通局投标事件有关。
证据7、结算单据及汇单。证明葛国祥三合伙人向临湘路桥公司支付了3万元的费用足以证明是葛国祥三合伙人借用他人资质去投标,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钱去投标。
证据8、情况说明。证明该工程是由葛国祥、唐某清、曾敏三合伙人向临湘路桥公司借用资质去投标,通过被告账户转给临湘路桥公司80万元,不是被告的个人借支,而是葛国祥、唐某清、曾敏三合伙人的投标保证金。
证据9、龚南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龚南阶证实葛国祥是通过龚南阶才认识陈某某,且陈某某是应其要求才帮助葛国祥向临湘路桥和咸宁天立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咸宁天立交通公司)借资质前往内蒙交通局投标的。
证据10、葛国祥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葛国祥承认其与唐某清、曾敏三人合伙并通过陈某某向临湘路桥公司和咸宁天立交通公司借用建筑资质前往内蒙公路局承包工程;葛国祥、唐某清、曾敏三合伙人由于资金不足向陈某某借款62万元;葛国祥承认是通过孟建明帐户转到临湘路桥公司和咸宁天立交通公司的资金是三合伙人的投标保证金,不是被告向唐某清、曾敏两人借款。
证据11、甘仕雄、胡宏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咸宁天立交通公司总经理、项目经理)。证明葛国祥通过该公司前往内蒙交通局投标的事实。
证据12、孟建明的银行结算单三份。证明被告按葛国祥和原告的指示将其中的80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转到咸宁天立交通公司账上的事实。
证据13、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三份。证明孟建明的账户转到咸宁天立交通公司的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最终被退还这一情况进一步证明葛国祥关于其与原告三人合伙借用资质投标的陈述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原告借被告账户走钱,不是被告向原告借钱;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将其所承包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该录音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1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证明是否由原告指示转款,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3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银行卡转账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有借款行为;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只能证明葛国祥将工程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陈某某施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13系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且证人出庭,已形成了证据链,均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唐某清、曾敏、葛国祥三人口头协议合伙去内蒙交通局参加招投标承建工程,经龚南阶介绍陈某某、孟建明与其相识,因陈某某、孟建明为了承建该项目工程,并帮助其借用工程建设资质证书,且临湘路桥公司正式任命葛国祥为该项目部总经理,参与招投标,中标,被告帮其提供账户转入招投标保证金,并非借款,只是借用账户转帐支付参加招投标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原就素不相识,现说被告向其借款行为于情理不符,原告一无借据,二无任何口头约定,三无证人,现说被告向其借款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仅凭一张银行转帐单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是借款行为于法无据,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电话、传票告知原告应到庭以查明事实而不到庭,现原告诉被告借款,并要求被告还款,既无借款证据、又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唐某清、曾敏、葛国祥三人口头协议合伙去内蒙交通局参加招投标承建工程,经龚南阶介绍陈某某、孟建明与其相识,因陈某某、孟建明为了承建该项目工程,并帮助其借用工程建设资质证书,且临湘路桥公司正式任命葛国祥为该项目部总经理,参与招投标,中标,被告帮其提供账户转入招投标保证金,并非借款,只是借用账户转帐支付参加招投标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原就素不相识,现说被告向其借款行为于情理不符,原告一无借据,二无任何口头约定,三无证人,现说被告向其借款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仅凭一张银行转帐单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是借款行为于法无据,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电话、传票告知原告应到庭以查明事实而不到庭,现原告诉被告借款,并要求被告还款,既无借款证据、又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梁劲松
审判员:朱仲民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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