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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何家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案外人):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何家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何家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徐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2015)鄂猇亭执字第00208号执行案件中,停止对唐某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为何家记、被执行人为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唐公司)的(2015)鄂猇亭执字第00208号执行案件中,作出(2015)鄂猇亭执字第002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唐某、唐奎为该案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唐某不应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具体理由是:一、唐某作为瑞唐公司股东认缴资本800万元,但出资期限并未届满,故不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二、不存在瑞唐公司财产与唐某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三、案涉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收到本院(2015)鄂猇亭执字第002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已公布,但尚未施行,故原告不得依该规定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当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案外人不服其被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应先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仍不服的,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且,其起诉还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下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原告虽然向本院提出过执行异议,但其已撤回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申请并未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故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自2016年12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规定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追加裁定的,可以不经执行异议程序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被申请人必须自追加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收到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但直到2017年3月7日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显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故原告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亦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希桥 人民陪审员  易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爽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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