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武松中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MA07L7HG6Y。
负责人赵中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征、杨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韦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刘征、被告郭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因此次事故曾经起诉,本院作出(2015)清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被告王某某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清河县人民法院的(2015)清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3月份,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与韦某某签订合同,将其三人的八间三层楼房承包给韦某某修建。韦某某把该楼房的捆绑钢筋的工程分包给了王某某,王某某雇佣唐某某和其他人员从事捆绑钢筋的工作。2015年5月27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位于该楼房上空的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的10千伏高压线路的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和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治疗,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69,717.5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历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0日需两人陪护,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之父唐兆强和原告之妻王彩莲,唐兆强为天津滨海新区绿化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平均为每月2,500元,王彩莲为农村居民。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对原告进行静脉营养支持治疗的内容。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已付给原告27,000元。
该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和对原告的赔偿部分为: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额的30%,被告韦某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原告损失额的20%,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损失额的10%,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额的20%。支持了原告51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到2015年7月17日医疗费。
2015年7月17日以后,原告继续治疗,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住院治疗39天,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清河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多次检查治疗,至2015年10月14日共计医疗费38,302.0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唐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评定,该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某上肢损伤伤残X级;皮肤损伤伤残X级;误工至2016年5月24日,护理及营养至2015年10月14日;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适配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予以鉴定,该中心出具河假辅司法鉴定[2016]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适配上臂电动肘关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假肢配置为:开关控制肘关节、肌电信号控制假手、双层树脂接受腔。价格:每条假肢三万捌千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七千六百元整。鉴定费共计3,9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长女唐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唐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唐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人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唐某某就前期的费用曾经起诉过,本院作出(2015)清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被告王某某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清河县人民法院的(2015)清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继续适用。该两份判决中支持了原告唐某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住院51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本次诉讼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2015年7月17日以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药费单据,确认原告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医疗费38,302.07元。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3,900元。根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某上肢损伤伤残X级;皮肤损伤伤残X级;误工至2016年5月24日,护理及营养至2015年10月14日。护理和营养期为140天,在上次判决中已经支持了51天的护理和营养费,护理和营养期剩余89天,营养费为89×30=2,670元。护理费同上次判决标准,按照唐兆强的工资每月2,500元计算,为2,500÷30×89=7,416元。误工期363天,上次已经支持了51天的误工期,剩余312天的误工期。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19,779÷365×312=16,907元。伤残等级一处X级、一处X级,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均年可支配收人为11,051元计算,为11,051×20×64%=141,4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根据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假辅司法鉴定[2016]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假肢每4年按一次,假肢费和维修费为45,600元。中国人的平均寿命大约70岁,唐某某现年30岁,支持10个周期的费用为45,600×10=456,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去外地就医,花费交通费是实际支出,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3个子女,长女唐某甲7周岁计算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女唐某乙和儿子唐某丙均3周岁,均计算1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15×64%=86,620.8元。以上共计779,168.67元。
清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和(2015)邢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为: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额的30%,被告韦某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原告损失额的20%,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损失额的10%,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额的20%。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233,750.6元。被告韦某某、被告王其各赔偿原告155,833.7元,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77,916.9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233,750.6元。
二、被告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55,833.7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55,833.7元。
四、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7,916.9元。
五、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担负1,100元,被告韦某某担负700元,王某某担负700元,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担负400元,其余由唐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慧 审 判 员 闫 滨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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