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永某、李某某与王某某、博某某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永某
李某某
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博某某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赵飞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博某某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甫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飞虎,河南省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永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博某某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永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被告博某某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永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损失110000元;2.三被告按次要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43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2时10分,两原告之子唐志春驾驶JPC422二轮摩托车沿红安县红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陈升庙村宋家榨下坡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HF1212/H339T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红华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在道路南侧侧面相撞,造成唐志春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唐志春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HF1212/H339T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博某某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是我公司雇员,因此我公司愿意承担合法的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查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在我公司承保的有限期限内且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范围;2、我公司非侵权人,根据法律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我公司不承担;3、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唐永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豫HF1215/豫H339T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豫HF1215/豫H339T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志春主要责任;3、红安县华家河镇石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死者唐志春的父母亲唐永某、李某某由死者唐志春抚养;4、被告博某某博源振兴汽车运死者唐志春生前与武汉市硚口区开山石业经营部及原告与武汉市硚口区华跃石材经营部的用工合同、工资表及硚口区开石业、华跃石材的营业执照、原告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知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死者唐志春生前自2013年在武汉市蔡甸区居住,2016年在武汉市硚口区开山石业经营部、武汉市硚口区华跃石材经营部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唐志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79714.50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289714.50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博某某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唐志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79714.50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289714.50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博某某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爱霞

书记员:李丽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