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黄某某、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2949.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2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山县永兴镇李和顺机械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于当日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合计支出医疗费83380.52元。
2016年9月29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0时至2016年10月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5358.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3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7699元(295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5742.8元(27051元/年×20年×14%)、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维修费1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1940.32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03559.8元(误工费17699元、残疾赔偿金75742.8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190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15459.8元(10000元+103559.8元+1900元)。
原告的余下损失76480.52元(191940.32元-115459.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76480.52元。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65459.8元(115459.8元+5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26480.52元(76480.52元-5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事发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15358.15元,被告黄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1122.37元(26480.52元-15358.15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65459.8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1122.37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1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孟达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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