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李某某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至2012年7月27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300元,现因被告于2013年8月外出务工且下落不明,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桦川县四马架镇长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份证据系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至2012年7月27日还款。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
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1年7月27日《借据》上借款人处“李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某某亲笔书写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原告为做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证据三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三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至2012年7月27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300元,现因被告于2013年8月外出务工且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40元[计算方法: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20000元1.2%36(月)]。
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进行了文检司法鉴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1年7月27日《借据》上借款人处“李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某某亲笔书写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原告为做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推诿不付且外出逃避偿还债务违反双方约定。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4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560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4076元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份证据系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至2012年7月27日还款。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
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1年7月27日《借据》上借款人处“李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某某亲笔书写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原告为做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证据三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三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至2012年7月27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300元,现因被告于2013年8月外出务工且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40元[计算方法: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20000元1.2%36(月)]。
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进行了文检司法鉴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1年7月27日《借据》上借款人处“李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某某亲笔书写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原告为做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推诿不付且外出逃避偿还债务违反双方约定。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4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560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4076元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丁树明
审判员:关辅杰
审判员:张波
书记员: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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