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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永发、徐桂兰等与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永发
徐桂兰
郭松义
郭小忠
郭松林
郭小忠
郭松林
马某某
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永发,系死者唐淑文之父。
原告徐桂兰,系死者唐淑文之母。
原告郭松义,系死者唐淑文次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小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三道镇革心村2组。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三道镇革心村2组。
原告郭小忠,系死者唐淑文之夫。
原告郭松林,系死者唐淑文长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李立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永发等三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忠、郭松林(同时为唐永发等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中颖、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淑文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次此事故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6381元,因原告提供的三张票据姓名不准确,另一张票据收费项目为穿衣费600元、停尸费3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其中穿衣费、停尸费应属丧葬费范畴,救护车费可在医疗费中主张,故本院对医疗费支持1000元;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外与被告马某某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62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淑文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次此事故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6381元,因原告提供的三张票据姓名不准确,另一张票据收费项目为穿衣费600元、停尸费3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其中穿衣费、停尸费应属丧葬费范畴,救护车费可在医疗费中主张,故本院对医疗费支持1000元;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外与被告马某某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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