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永华
戴婷婷(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田力臣
原告唐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戴婷婷,女,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兰西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法定代表人,李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系保险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唐永华诉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婷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相关事故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有酒后和逃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以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又无固定收入,故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0元。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经本院核定后计算如下:医疗费56,445.08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8,716.60元(25,816.00元/年÷12个月÷30天×261天),原告主张金额为18,713.7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5,263.79元(52,333.00元/年÷12个月÷30天×105天),原告主张金额为15,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元/天×37天);交通费11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参照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上费用共计:99,194.78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永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永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049.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永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5,145.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9.00元,由原告唐永华承担69.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280.00元;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相关事故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有酒后和逃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以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又无固定收入,故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0元。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经本院核定后计算如下:医疗费56,445.08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8,716.60元(25,816.00元/年÷12个月÷30天×261天),原告主张金额为18,713.7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5,263.79元(52,333.00元/年÷12个月÷30天×105天),原告主张金额为15,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元/天×37天);交通费11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参照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上费用共计:99,194.78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永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永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049.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永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5,145.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9.00元,由原告唐永华承担69.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280.00元;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贾占平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马德友
书记员: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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