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广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腾州市。
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长军,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明、李某江、李某宇、肖文军、聂广臣、李志祥、唐某某、李洪祥与被告孙某某、牡丹江市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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