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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诉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项目经理,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13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670228457X。
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驻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132号。组织机构代码:18321391-3
法定代表人黄泽钧,总经理。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政),男,生于1976年10月28日,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12号。
原告唐某某、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汉玉、代理审判员马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巴东县京信友谊中学综合楼工程,唐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次年9月,唐某某将该综合楼梯道护栏等发包给被告徐某某加工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该工程价款为31339.4元。2004年8月,原告唐某某在承建巴东县港航管理所办公楼整修工程时,又将该工程不锈钢、玻璃门等发包给被告加工安装。同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该工程的价款为22994元。在两个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支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因唐某某未给徐某某付清工程款,徐某某于200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支付其工程款。诉讼中,因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缺席审理,根据徐某某的陈述在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借支9721元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后认定:徐某某承包的巴东县京信友谊中学综合楼安装工程,其工程价款为31339.4元,减去徐某某借支9721元,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尚欠徐某某工程款21618.40元;唐某某尚欠徐某某工程款22994元。遂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由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及唐某某分别支付徐某某工程款21618.4元及22994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从巴东县京信友谊中学提取二原告工程款50000元(其中执行迟延履行金4307.10元),付给被告徐某某。现二原告以被告徐某某在其诉讼二原告的案件中未如实陈述事实为由,并提交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条等共10份,证实徐某某在承揽工程期间已从二原告处获得工程款369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没有抵扣的工程款借支27179元返还给二原告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承揽的巴东县京信友谊中学综合楼梯道护栏工程价款为31339.40元,在此期间被告分6次给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领条及收条支取了工程款22900元,徐某某已认可的借支为9721元,其从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多领工程款13179元。被告徐某某在承揽巴东县港航管理所办公楼的不锈钢、玻璃门加工安装工程期间分4次给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及领条支取了工程款14000元,此款未从徐某某诉讼二原告一案中扣减,徐某某在此工程中多领工程款14000元。
诉讼中,二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工程款借支13179元,返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借支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徐某某在诉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及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徐某某认可其借支为9721元,本院据此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由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及唐某某分别支付徐某某工程款21618.40元及22994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现二原告提交了被告徐某某在承揽工程期间给原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领条共10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获得工程款22900元,从原告唐某某处获得工程款14000元,因被告徐某某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在其承揽合同诉讼一案中未作如实陈述,致使其借支13179元及14000元未从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和唐某某应付其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徐某某不诚信的行为让自己获得了利益,致使原告受到了损失,故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工程款借支款131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返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借支款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巴东县京信友谊中学综合楼工程,唐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次年9月,唐某某将该综合楼梯道护栏等发包给被告徐某某加工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该工程价款为31339.4元。2004年8月,原告唐某某在承建巴东县港航管理所办公楼整修工程时,又将该工程不锈钢、玻璃门等发包给被告加工安装。同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该工程的价款为22994元。在两个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支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因唐某某未给徐某某付清工程款,徐某某于200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支付其工程款。诉讼中,因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缺席审理,根据徐某某的陈述在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借支9721元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后认定:徐某某承包的巴东县京信友谊中学综合楼安装工程,其工程价款为31339.4元,减去徐某某借支9721元,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尚欠徐某某工程款21618.40元;唐某某尚欠徐某某工程款22994元。遂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由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及唐某某分别支付徐某某工程款21618.4元及22994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从巴东县京信友谊中学提取二原告工程款50000元(其中执行迟延履行金4307.10元),付给被告徐某某。现二原告以被告徐某某在其诉讼二原告的案件中未如实陈述事实为由,并提交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条等共10份,证实徐某某在承揽工程期间已从二原告处获得工程款369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没有抵扣的工程款借支27179元返还给二原告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承揽的巴东县京信友谊中学综合楼梯道护栏工程价款为31339.40元,在此期间被告分6次给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领条及收条支取了工程款22900元,徐某某已认可的借支为9721元,其从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多领工程款13179元。被告徐某某在承揽巴东县港航管理所办公楼的不锈钢、玻璃门加工安装工程期间分4次给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及领条支取了工程款14000元,此款未从徐某某诉讼二原告一案中扣减,徐某某在此工程中多领工程款14000元。
诉讼中,二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工程款借支13179元,返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借支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徐某某在诉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及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徐某某认可其借支为9721元,本院据此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由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及唐某某分别支付徐某某工程款21618.40元及22994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现二原告提交了被告徐某某在承揽工程期间给原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领条共10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获得工程款22900元,从原告唐某某处获得工程款14000元,因被告徐某某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在其承揽合同诉讼一案中未作如实陈述,致使其借支13179元及14000元未从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和唐某某应付其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徐某某不诚信的行为让自己获得了利益,致使原告受到了损失,故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工程款借支款131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返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借支款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刘汉玉
审判员:马敏

书记员:陈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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