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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郑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教师,住松滋市。
被告:郑中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负责人:曲华忠,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郑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郑中军,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中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967.70元;2.判决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15时39分,被告郑中军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道路右侧店铺左转弯驶入沙渔线63公里560米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普通摩托车在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唐某受伤,两车受损。同月2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中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9034.20元,被告郑中军垫付医疗费6000余元。2018年9月14日,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郑中军驾驶的鄂A×××××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免赔10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郑中军辩称,1.该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给原告垫付了6034.20元医疗费,因我在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财保松滋支公司将我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医药费应依法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否则不应支持;4.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认可10000元;5.原告交通费凭合法票据确定,且数额不超过500元;6.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数额为192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15时39分,被告郑中军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道路右侧店铺左转弯驶入沙渔线63公里560米时,与原告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普通摩托车在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中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原告唐某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4-6肋骨骨折,两下肺少许挫伤。2018年6月10日出院,住院27天。2018年9月14日,原告唐某的伤情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唐某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2.被鉴定人唐某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郑中军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5日0时至2019年2月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18日0时至2019年2月1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中军给原告唐某垫付了6034.2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侵权人责任划分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唐某无责任,被告郑中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唐某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对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唐某主张的误工费2050元,原告唐某提交了松滋市王家桥镇王家桥小学的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请假一个半月期间停发了课后托管服务费1750和安全值班补助300元,系原告唐某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在举证期间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未对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仍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唐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3345元,在庭审中,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当庭认可1923元且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唐某主张的交通费,依照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本院依照相关标准对原告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9034.20+344元+156.5元=29534.7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27天×50元天);5.护理费8683元(90天×35214元365天);6.误工费205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200元;9.摩托车损失1923元;合计62040.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唐某的医疗费29534.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营养费1800元,计47684.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唐某的护理费8683元、误工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计1123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233元;原告唐某的两轮摩托车损失192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23;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唐某经济损失23156元。原告唐某冲除鉴定费后余下的经济损失62040.7元-23156元-1200元=37684.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按照被告郑中军的全部责任赔偿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唐某经济损失60840.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中军已经垫付原告郑中军医疗费6034.2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唐某经济损失54806.5元,对被告郑中军垫付的医疗费6034.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唐某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郑中军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的经济损失548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郑中军垫付款6034元;
三、被告郑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鉴定费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郑中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军

书记员: 李佳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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