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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徐华,靖宇县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住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于洪波,系队长。
被告:刘某某,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辽宁省绥中县。
负责人:陈增才,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唐某与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刘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周某某按各自责任赔偿医疗费8057.5元,护理费476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1435.1元。放弃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周某某驾驶辽PE7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唐某驾驶载吉F5F9**号车辆相撞,造成唐某受伤,唐某受伤后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靖宇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
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刘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辽PE79**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发生事故先由交强险承担相关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辽PE79**号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期间为实习期,根据相关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的交强险12万元经法院判决赔偿给同一起事故的李杰。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在交强险财产赔偿损失限额内,对施救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周某某驾驶辽PE79**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72**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504线10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唐某驾驶吉F5F9**号车辆相撞,造成李杰、唐某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李杰无责任。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8年10月24日,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622民初566号判决书,其中认定周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刘某某,挂靠在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周某某为刘某某雇佣司机。周某某驾驶证的实习期至2018年5月16日,事故发生时,周某某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周某某驾驶车辆由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已在保险公司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声明中盖章确认,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十条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756.5元,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2天,花费施救费500元。经(2018)吉0622民初566号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某驾驶的辽PE79**(辽P72**挂)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并挂靠在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周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周某某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其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故根据案情唐某请求的合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周某某、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唐某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对其损失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唐某的医疗费为7756.5元,请求805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应支持2800元(100元×28天)。
(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唐某受伤后护理期限为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2天,故护理费为4764.08元(140.12元×6天×2人+140.12元×22天)。
(四)施救费,唐某提供正规发票,施救费为500元。
以上唐某的各项损失为15820.58元。
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唐某500元。刘某某、周某某、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连带赔偿唐某10724.41元[(15820.58元-5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唐某施救费5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10724.41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苑超

书记员: 薛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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