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程某乙
程某某
何某某
何道福
李杨隽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
刘某
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信阳市弘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
武汉恒达宇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某(系死者程某甲之母)。
原告方某某(系死者程某甲之妻)。
原告程某乙(系死者程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系原告程某乙之母)。
原告程某某(系死者程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系原告程某乙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道福(系被告何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杨隽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弘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
(以下简称明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公司)。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恒达宇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恒达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经理。
(未到庭)
原告唐某某、方某某、程某乙、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刘某、河南信阳弘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武汉恒达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方某某、程某乙、程某某申请追加武汉恒达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武汉恒达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
原告唐某某、程某乙、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方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信阳弘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恒达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方某某、程某乙、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且挂靠被告明港公司名下的豫S×××号重型箱式货车,由赤壁市斋公岭大润发物流中心经S214线前往赤壁市恒达宇公司,行至恒达宇公司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直行由王某甲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后载原告亲属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被告何某某驾驶豫S×××号重型箱式货车是受被告恒达宇公司的指派,属于义务帮工。
故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等人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丧葬费21608.5元,3、被扶养人程某乙生活费37532.25元,4、被扶养人程某某生活费8340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尸体整容费10000元,6、住宿、交通费2000元。
原告唐某某、方某某、程某乙、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方某某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等人的适格主体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被告何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何某某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合法资格。
证据四、豫S×××号车的行车证,证明豫S×××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明港公司。
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豫S×××号车在被告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六、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等人的亲属程某甲于2015年11月21日交通事故中死亡。
证据七、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被告何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是接受被告恒达宇公司的指派,属于义务帮工。
证据八、户名为原告方某某的取款凭条,证明原告等人因程某甲工伤死亡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590984元。
证据九、赤壁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等人为程某甲办理丧事花费整容费100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
一、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在我。
二、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视为刘某和明港公司共同所有,赔偿责任应由两人共同承担。
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固始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家境贫困及其无任何犯罪记录。
证据二、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何某某对死者程某甲的家人有积极赔偿的行为。
被告刘某辩称,一、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应是事故责任主体。
二、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刘某无关。
三、该事故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除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责任外,刘某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
四、刘某不承担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任何费用。
五、刘某垫付的3万元应依法返还。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刘某垫付的3万元安葬费。
被告明港公司辩称,豫S×××号车挂靠其公司属实。
其除支持被告刘某的应诉答辩意见外,还作如下答辩:一、我公司已缴纳了交强险和各项保险,车辆所需的各种证照都已得到公安部门的认定。
二、车主刘某已于事故前将车辆交给恒达宇公司安排,车已交给恒达宇公司支配,公司没有不当行为,原告方的损失与我公司和车主无关。
被告明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财保信阳公司辩称,一、如果事故车辆符合年审等相关条件,而且在保额30万元内,我公司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恒达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问题。
二、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由机动车运行控制及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刘某将自有的机动车交给被告恒达宇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默许被告恒达宇公司使用该车用于其后所要进行的卸货行为,被告恒达宇公司其后安排被告何某某驾驶该车属于借用。
被告何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刘某的豫S×××号重型箱式货车存在安全性能问题。
综上,被告刘某在将其豫S×××号重型箱式货车出借给被告恒达宇公司的过错中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恒达宇公司之间属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义务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合上述两点,本院确定本案的责任赔偿主体如下: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豫S×××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承保人即财保信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豫S×××号重型箱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即恒达宇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何某某作为义务帮工人因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与被告恒达宇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与明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因本起事故尚有另一死者(王某甲)的损失要赔付,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财保信阳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限额为2050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及其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其他合理费用。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
原告主张的尸体整容费10000元应当包含在其主张的丧葬费项目中,其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其依法应当提供住宿及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为凭,但鉴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上述相关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上述费用金额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补偿金497040元(24850×20),丧葬费21608.5元(43217÷12×6),被扶养人程某乙的生活费35624元(16681÷365×1559÷2),被扶养人程某某的生活费81577元(16681÷365×357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6684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方某某、程某乙、程某某的损失666849.5元,由被告财保信阳公司赔偿205000元;由被告恒达宇公司赔偿461849.5元;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恒达宇公司应承担的46184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被告财保信阳公司赔偿款205000元中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30000元,其实际应付原告唐某某、方某某、程某乙、程某某175000元,应付被告刘某30000元。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唐某某、方某某、程某乙、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17元,由被告恒达宇公司、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问题。
二、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由机动车运行控制及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刘某将自有的机动车交给被告恒达宇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默许被告恒达宇公司使用该车用于其后所要进行的卸货行为,被告恒达宇公司其后安排被告何某某驾驶该车属于借用。
被告何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刘某的豫S×××号重型箱式货车存在安全性能问题。
综上,被告刘某在将其豫S×××号重型箱式货车出借给被告恒达宇公司的过错中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恒达宇公司之间属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义务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合上述两点,本院确定本案的责任赔偿主体如下: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豫S×××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承保人即财保信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豫S×××号重型箱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即恒达宇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何某某作为义务帮工人因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与被告恒达宇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与明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因本起事故尚有另一死者(王某甲)的损失要赔付,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财保信阳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限额为2050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及其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其他合理费用。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
原告主张的尸体整容费10000元应当包含在其主张的丧葬费项目中,其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其依法应当提供住宿及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为凭,但鉴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上述相关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上述费用金额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补偿金497040元(24850×20),丧葬费21608.5元(43217÷12×6),被扶养人程某乙的生活费35624元(16681÷365×1559÷2),被扶养人程某某的生活费81577元(16681÷365×357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6684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方某某、程某乙、程某某的损失666849.5元,由被告财保信阳公司赔偿205000元;由被告恒达宇公司赔偿461849.5元;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恒达宇公司应承担的46184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被告财保信阳公司赔偿款205000元中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30000元,其实际应付原告唐某某、方某某、程某乙、程某某175000元,应付被告刘某30000元。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唐某某、方某某、程某乙、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17元,由被告恒达宇公司、何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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