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邓某某
陈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木器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系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邓某某、陈某某以及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邓某某与陈某某系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邓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主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系主要责任,故应认定其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陈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邓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系主要责任,故确定由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10,738.74元,其中包括复印费票据14.00元,此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予以保护,其余费用10,724.74元,经审查系合理费用,对此予以保护。(2)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与护理人连续三年内的工资证明和每月所缴纳个人所得税发票,因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显示居住在农村,该两项费用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保护即65.19元/日,关于误工期限因原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为2个月,故保护其住院期间25日,其误工费应为1,629.75元(65.19元/日×25日),护理费亦保护其住院期间25天,即1,629.75元(65.19元/日×25日)。(3)伙食补助费1,250.00元(25日×50元),原告请求标准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此予以保护。(4)交通费,因原告居住地未在铁力市内,考虑原告受伤入院时间紧迫性以及出院时未治愈的实际情况,故对其入院及出院打车费用120.00元予以保护,其余市内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保护。(5)复印费14.00元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复印病例确为本次诉讼所用,故对此费用予以保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10,724.74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共计11,974.74元由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予以赔偿10,000.00元,其余1,974.7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1,382.32元;误工费1,629.75元、护理费1,629.75元、交通费120.00元,共计3,379.50元由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复印费1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黑F85676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3,379.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92.12元(1,382.32元+9.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邓某某对上述陈某某须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119.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邓某某与陈某某系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邓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主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系主要责任,故应认定其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陈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邓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系主要责任,故确定由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10,738.74元,其中包括复印费票据14.00元,此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予以保护,其余费用10,724.74元,经审查系合理费用,对此予以保护。(2)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与护理人连续三年内的工资证明和每月所缴纳个人所得税发票,因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显示居住在农村,该两项费用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保护即65.19元/日,关于误工期限因原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为2个月,故保护其住院期间25日,其误工费应为1,629.75元(65.19元/日×25日),护理费亦保护其住院期间25天,即1,629.75元(65.19元/日×25日)。(3)伙食补助费1,250.00元(25日×50元),原告请求标准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此予以保护。(4)交通费,因原告居住地未在铁力市内,考虑原告受伤入院时间紧迫性以及出院时未治愈的实际情况,故对其入院及出院打车费用120.00元予以保护,其余市内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保护。(5)复印费14.00元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复印病例确为本次诉讼所用,故对此费用予以保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10,724.74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共计11,974.74元由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予以赔偿10,000.00元,其余1,974.7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1,382.32元;误工费1,629.75元、护理费1,629.75元、交通费120.00元,共计3,379.50元由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复印费1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黑F85676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3,379.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92.12元(1,382.32元+9.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邓某某对上述陈某某须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119.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37.00元。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韩玲玲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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