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张玉梅
王玉兵
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李朝辉
原告唐某某。
原告董某某。
原告张玉梅。
原告王玉兵。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男。
原告唐某某、董某某、张玉梅、王玉兵与被告梁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张玉梅、王玉兵及其与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梁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42012.23元,提交医疗票据55张,王玉兵收条3张;原告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唐某某无受伤证明,医疗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10813201302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董某某、王玉兵、张玉梅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因无受伤证明,其检查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董某某、张玉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董某某的误工、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期间,标准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均工资;张玉梅主张误工时间38天,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标准为事故前月均工资。交通费分别支持董某某360元、张玉梅400元。原告唐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评估费,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91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2100元(3500元/月÷30×18天)、护理费2100元(3500元/月÷30×18天)、交通费360元,共计14644.78元;赔偿原告王玉兵医疗费1419.56元;赔偿原告张玉梅医疗费282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4180元(3300元/月÷30×38天)、护理费2200元(3300元/月÷30×2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36039.89元;赔偿原告唐某某车辆损失费8000元、现场施救费154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9940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拆解费7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700元;
原告唐某某、董某某、王玉兵、张玉梅于判决书生
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被告梁某某垫付医疗费4201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9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10813201302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董某某、王玉兵、张玉梅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因无受伤证明,其检查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董某某、张玉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董某某的误工、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期间,标准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均工资;张玉梅主张误工时间38天,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标准为事故前月均工资。交通费分别支持董某某360元、张玉梅400元。原告唐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评估费,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91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2100元(3500元/月÷30×18天)、护理费2100元(3500元/月÷30×18天)、交通费360元,共计14644.78元;赔偿原告王玉兵医疗费1419.56元;赔偿原告张玉梅医疗费282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4180元(3300元/月÷30×38天)、护理费2200元(3300元/月÷30×2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36039.89元;赔偿原告唐某某车辆损失费8000元、现场施救费154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9940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拆解费7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700元;
原告唐某某、董某某、王玉兵、张玉梅于判决书生
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被告梁某某垫付医疗费4201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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