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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德义
唐某某
张德礼
杨某某
朱春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德义(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天门乡四合村赵家屯。
原告唐某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天门乡四合村赵家屯。
委托代理人张德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天门乡四合村赵家屯。
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通河县通河镇民兴小区4-4-503。
被告朱春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通河县通河镇新建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义、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朱春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德义、唐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原告张德义、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礼,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并结合职业标准予以计算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义医疗费1,547.24元、误工费1,485.30元、护理费810.00元、交通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4,702.54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5,060.07元、误工费1,485.30元、护理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合计8,425.37元;
三、驳回原告张德义、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0元,减半收取114.50元,由原告张德义、唐某某负担4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并结合职业标准予以计算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义医疗费1,547.24元、误工费1,485.30元、护理费810.00元、交通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4,702.54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5,060.07元、误工费1,485.30元、护理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合计8,425.37元;
三、驳回原告张德义、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0元,减半收取114.50元,由原告张德义、唐某某负担4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5.50元。

审判长:贾长军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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