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树魁
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张锦山
王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杨
原告唐树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居民,住河北省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
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山,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唐树魁与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8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所有的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通泰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通泰运输公司在运送乘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78644的中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可以直接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因二次手术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故应增加该期间的护理费,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费用虽在鉴定书中没有明确的提出,但该费用是被告做二次手术时实际支付的费用,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二被告认为,被抚养人均为村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树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57582.66元。(含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唐树魁垫付的医疗费53222.88元,原告唐树魁实际获赔104359.78元)
二、驳回原告唐树魁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承担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所有的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通泰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通泰运输公司在运送乘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78644的中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可以直接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因二次手术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故应增加该期间的护理费,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费用虽在鉴定书中没有明确的提出,但该费用是被告做二次手术时实际支付的费用,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二被告认为,被抚养人均为村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树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57582.66元。(含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唐树魁垫付的医疗费53222.88元,原告唐树魁实际获赔104359.78元)
二、驳回原告唐树魁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承担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184元。
审判长:王娟
书记员:董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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