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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赵志刚
原安波

原告唐某某,
冀州市码头李镇码头李村404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保险公司)。
负责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南省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xxxx.
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长华,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赵礼庄路口。
被告赵志刚。
被告原安波。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徐某某、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志刚、原安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志刚、原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原安波、徐某某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为宜。因原安波为被告赵志刚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赵志刚承担责任,环球运输公司做为挂靠车主应与赵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52543.72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从冀州市民政局低保科已经领取的10000元农村医疗救助金,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故原告医疗费应认定为142543.7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住院53天,住院至定残日为649天,误工费为23120.62元(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12月÷30×649天)。根据原告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应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76.25元(12825元÷12月÷30天×53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1318.12元(12825元÷12月÷30天×(90-53)天×1人),护理费合计为5094.3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53天×50元)。参考医院诊断证明,结合原告年龄和伤残情况,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53天,营养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376.8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048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0年×52%);被抚养人唐荣刚年满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73.46元(4711元×11年×1/2×5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是为确定事故造成的伤残级别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2012年7月2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石证字2012第0701号“关于唐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书: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15000元,假肢使用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5%,按20年计算需更换5次,假肢器具费用为15000元×5次=75000元;维修费用为15000元×5%×20年=15000元,两项合计为900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根据其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26000元(5000元×5.2级别系数)。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01680.17元。因杨敬敏不是原告的法定赡养人,原告主张杨敬敏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且费用为住院治疗后所发生,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豫U×××××(豫U×××××)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济源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为401680.17元,事故中另一伤者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34147.61元,其中人身、财产损失分别为102397.61元、31750元,结合两者的赔偿情况,本案应首先由济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0000元内按照比例承担191247元,再根据次要责任3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5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数额为63129.95元(401680.17元-191247元×30%),被告济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54376.95元,原告剩余损失147303.22元(401680.17元-254376.95元),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376.95元。
二、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303.22元。
三、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志刚、原安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9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承担5094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原安波、徐某某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为宜。因原安波为被告赵志刚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赵志刚承担责任,环球运输公司做为挂靠车主应与赵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52543.72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从冀州市民政局低保科已经领取的10000元农村医疗救助金,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故原告医疗费应认定为142543.7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住院53天,住院至定残日为649天,误工费为23120.62元(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12月÷30×649天)。根据原告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应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76.25元(12825元÷12月÷30天×53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1318.12元(12825元÷12月÷30天×(90-53)天×1人),护理费合计为5094.3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53天×50元)。参考医院诊断证明,结合原告年龄和伤残情况,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53天,营养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376.8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048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0年×52%);被抚养人唐荣刚年满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73.46元(4711元×11年×1/2×5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是为确定事故造成的伤残级别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2012年7月2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石证字2012第0701号“关于唐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书: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15000元,假肢使用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5%,按20年计算需更换5次,假肢器具费用为15000元×5次=75000元;维修费用为15000元×5%×20年=15000元,两项合计为900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根据其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26000元(5000元×5.2级别系数)。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01680.17元。因杨敬敏不是原告的法定赡养人,原告主张杨敬敏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且费用为住院治疗后所发生,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豫U×××××(豫U×××××)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济源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唐某某经济损失为401680.17元,事故中另一伤者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34147.61元,其中人身、财产损失分别为102397.61元、31750元,结合两者的赔偿情况,本案应首先由济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0000元内按照比例承担191247元,再根据次要责任3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5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数额为63129.95元(401680.17元-191247元×30%),被告济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54376.95元,原告剩余损失147303.22元(401680.17元-254376.95元),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376.95元。
二、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303.22元。
三、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志刚、原安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9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承担5094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785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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