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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富城镇沙梁街9号。 负责人:任育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给案外人杨波垫付的医疗费16217.22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17892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3500元;2.由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1时55分,原告驾驶登记于其妻子杜妍名下的陕JS751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富县政府广场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城区中队辅警杨波相撞,致使杨波受伤,造成一般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经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波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6天。后经延安天恒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经富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原告给被告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133500元。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富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待原告提供相关投保证据后,其公司可就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给案外人就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日1120元的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因案外人系因公致伤,单位未扣发其工资,故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案外人伤情并未达到10级标准,故被告不认可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明细3份,证明案外人杨波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881.22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票号为46088668的医疗费票据所显示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案外人杨波被评定为10级伤残,需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系原告单方申请,被告未参与,对该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此外,该组证据中无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富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杨波达成一致,由原告赔偿杨波133500元,原告有权在其被保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追偿。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向第三人杨波赔偿的费用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的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复查吃饭、手术辅助用具费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该调解协议书中第1页记载“第三人费用共计100489元”而在第2页中原告向第三人赔付133500元,可见其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公司就其超出赔偿标准的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向其公司提供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方可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富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第三、四、六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第三、四、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1时55分,原告驾驶登记于杜妍名下的陕JS751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富县城区正街政府广场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城区中队辅警杨波相撞,致使杨波受伤,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波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7天。后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杨波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波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促进骨骼愈合及复查等费用(以下简称“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2017年4月18日,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向案外人杨波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5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富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案外人杨波系富县富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富县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致案外人杨波受伤的合理支出。原告因案外人杨波受伤支付医疗费15881.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富县支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每日160元过高,本院均酌情分别按(30元×7天、100元×7天、30元×7天),共计1120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外人杨波系因公致伤,单位未扣发其工资,不存在误工费,经杨波所在单位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证明,杨波请假4个月,工资停发,故误工费酌情按12000(100元×120天)元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杨波系富县富城镇居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鉴定费、复查吃饭费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6841.22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分别按照15881.22元、5000元、1120元、12000元、52840元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向案外人赔付的医疗费15881.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护理费(100元×7天)700元、营养费(30元×7天)210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以上共计86841.22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林

书记员: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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