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法定代理人: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审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审原告祖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首市笔架山路某某电动车行,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路。
经营者:王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审被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东盛路。
法定代表人:董经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唐某1与原审被告石首市笔架山路某某电动车行(以下简称雅迪车行)、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鄂1081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月27日作出(2018)鄂108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刚、刘明海、原审被告雅迪车行经营者王昌平、原审被告雅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原审原告祖父唐崇刚从原审被告雅迪车行购得原审被告雅迪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供家庭使用。2016年9月6日10点28分左右,原审原告祖母使用该电动车后拔出车钥匙临时停放在自家门口,并将车钥匙放在其衣兜里。当原审原告祖母再次外出关房屋大门时,在门口玩耍的原审原告爬上电动车,右手握住了电动车把手,电动车突然前窜,致使原审原告倒地受伤。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当日又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上端骨折,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3178.7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保护患肢;2、定期复诊,1月后小儿外科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1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审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为此,原审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17年1月3日,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91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审原告变更赔偿损失的金额为66115.79元。2017年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庭审后,经多次做调解工作,原审被告雅迪车行同意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2017年3月17日,本院组织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雅迪车行参加调解,并按双方同意接受的调解协议内容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载明:“一、由被告笔架山雅迪电动车行于调解书签收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1各项损失30000元;二、原告唐某1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649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324.50元,由原告唐某1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审原告的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唐崇刚及原审被告雅迪车行经营者王昌平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唐崇刚同时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同日下午,本院制作(2017)鄂1081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并邮寄送达原审被告雅迪公司。2017年3月20日,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人唐崇刚到本院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拒绝接收调解书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2017年3月27日,原审被告雅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以原审被告雅迪公司名义通过传真向本案承办人发送了一份同意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并承诺督促原审被告雅迪车行履行付款义务的说明(没有加盖原审被告雅迪公司公章),但至今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原审被告雅迪公司的说明、(2017)鄂1081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原审原告提交的电动车销售登记卡、雅迪电动车湖北省同意销售单、雅迪电动车合格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雅迪电动车使用说明书、新款雅迪电动车温馨提示的照片、雅迪电动车遥控器的使用说明及友情提示网络截图、事故电动车照片及事发倒地前后位置的照片、事故电动车及其他多款电动车遥控器图片、事故电动车与无免钥匙启动键的雅迪电动车的遥控器、使用说明书的对比图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原审中,原审原告的两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审被告雅迪车行经营者王昌平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了调解协议内容,而原审被告雅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后来虽以原审被告雅迪公司名义通过传真方式向本院出具了同意调解协议内容的说明材料,但至今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原审依据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雅迪车行签署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属程序违法。
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一是赔偿责任承担;二是赔偿计算标准。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雅迪公司因其生产的电动车所具有的“免钥匙启动”功能,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应依法对该功能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中文警示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应认定其电动车存在缺陷。原审原告的祖母因使用存在缺陷的电动车“免钥匙启动”的功能不当,拔出钥匙后将电动车临时停放其房屋旁。尔后,原审原告因爬上该电动车扭动把手而使电动车前窜,致使其自身受伤。故原审被告雅迪公司因其生产的电动车存在缺陷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其作为生产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脱离成年人保护的情况下,擅自爬上电动车,增加了自身的危险性,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审原告受伤损失承担20%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侵权人原审被告雅迪公司的责任,故原审被告雅迪公司仍应对原审原告受伤损失承担80%责任。
关于赔偿计算标准。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所确认的医药费票据,载明医疗费为33178.79元,故对原审原告请求数额33178.7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标准计算;因出院医嘱上未明确护理期间,故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护理费应为597.17元(31138元÷365天×7天),故对原审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0237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7天,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7天为140元(20元/天×7天),故对原审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以原审原告实际住院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故对原审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5、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审原告的后期医疗费鉴定为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审中,原审原告提出于2017年9月5日至11日接受后期取钢板手术,实际医疗费比鉴定意见中的后期医疗费增加了4138.54元,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6、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损失1000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存在实际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原审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因系原审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78.79元、护理费597.17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51065.96元。
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7)鄂1081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因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被告雅迪公司因其生产的电动车存在缺陷,导致原审原告受伤,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51065.96×80%=40852.77元);原审原告监护人因过错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20%责任;原审被告雅迪车行因对电动车缺陷没有过错而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聂国富
审判员 邹雨芳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书记员: 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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