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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1、唐某2与唐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星,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游,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潘高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唐某1、唐某2与被告唐某3、第三人潘永安、潘高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唐某1、唐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星、被告唐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和徐游、第三人潘永安及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1、唐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产中属于唐惠民、袁根娣的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唐某1、唐某2和被告唐某3平等继承;2.请求判令唐惠民、袁根娣遗留的股票、存款及丧葬费余额由原告唐某1、唐某2和被告唐某3平等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唐惠民于2018年7月3日报死亡,被继承人袁根娣于2014年11月3日报死亡。唐惠民的父母先于唐惠民死亡,袁根娣的父母先于袁根娣死亡。唐惠民及袁根娣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被告唐某3、原告唐某1、原告唐某2及唐仁勇。唐仁勇于1956年12月7日报出生,于1957年1月24日报死亡。被告唐某3与第三人潘永安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第三人潘高峰。唐惠民、袁根娣去世后遗有系争房屋的50%的产权份额及股票、存款等遗产。因原、被告就遗产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诉请1,被继承人为低保帮困户,无经济能力购房,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产证上仅是挂名。当时恰逢两被继承人房屋拆迁,有动迁资格,根据1999年上海市相关文件,动迁户购房可以享受契税优惠,所以被告家庭购房时借用了被继承人名义购房,将两被继承人名字写到产证上,故系争房屋实际不属于遗产。即使系争房屋属于遗产,被告认为对房屋的分割首先应该确定房屋权属,系争房屋应该归两第三人所有。由于系争房屋登记的四位产权人之间并没有约定产权份额,且四位产权人也不属于物权法第103条规定的家庭关系,因此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为按份共有。因产权份额约定不明,应根据物权法104条规定,以出资确定产权份额。系争房屋购买时所有款项均由第三人潘永安家庭支付,故产权份额应由两第三人享有。系争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都由被告家庭提供,故系争房屋应归被告家庭所有。即使要对两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也不应均等继承,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多分。系争房屋购买以后,被告家庭一直无偿提供给两被继承人居住使用直至百年,日常看护、医疗、善后处理等被告家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两被继承人百年之后,两原告擅自取消了落葬事宜,违背公序良俗,两原告的行为应当不分得或者减少分得遗产。两被继承人生前曾占有被告的证券账户,并将被告证券账户中的钱款转走,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将该款归还被告,被告对此将另案诉讼。被告长年照顾两被继承人,恳请法院予以多分。2015年被继承人袁根娣去世后,被告动了两次大手术,故2015年至2016年未去照顾,原告于2017年双休日轮流去唐惠民处烧饭,但原告烧饭是有偿的。对于诉请2,扣除丧葬等费用,被告处尚余两继承人遗产金额60,358元(含被继承人唐惠民名下股票抛售款),原告处也余有遗产,亦应分割。
  第三人潘永安的述称意见与被告唐某3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潘高峰的述称意见与被告唐某3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唐惠民与被继承人袁根娣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了被告、原告唐某1、原告唐某2及唐仁勇。唐惠民及袁根娣的父母均先于唐惠民及袁根娣去世,唐仁勇于1957年1月24日报死亡,袁根娣于2014年11月3日报死亡,唐惠民于2018年7月3日报死亡。被告唐某3与第三人潘永安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第三人潘高峰。
  2002年7月28日,被继承人唐惠民、袁根娣、第三人潘永安、潘高峰与上海申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继承人唐惠民、袁根娣、第三人潘永安、潘高峰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45,500元,第三人潘永安公积金贷款100,000元,剩余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003年7月3日,系争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唐惠民、袁根娣、第三人潘永安、潘高峰名下,为共同共有。
  被继承人唐惠民名下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资金账号XXXXXXXXXXXX)内尚有美元949.23元。
  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唐某1处所余两被继承人遗产金额为17,335元,被告唐某3处所余两被继承人遗产金额为60,538元(含被继承人唐惠民名下股票抛售款)。对于系争房屋的继承,两原告及被告均要求确认各自份额。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及继承人各自应继承份额。对于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两原告认为属于两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为50%;被告及两第三人则辩称系争房屋房款均为被告家庭所付,故两被继承人对于系争房屋产权并无份额。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房款为245,500元,除第三人潘永安以公积金贷款的100,000元外,其余房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而被告及两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现金方式支付的房款均为被告家庭所付,故本院对被告及两第三人的该辩称难予采信。系争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唐惠民、袁根娣、第三人潘永安、潘高峰四人,系共同共有,故本院依法认定被继承人唐惠民、袁根娣、第三人潘永安、潘高峰各占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对于两原告及被告的应继承份额,被告辩称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双休日轮流为唐惠民烧饭,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两被继承人占有的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及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继承,原告唐某1占有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二产权份额,原告唐某2占有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唐某3占有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二产权份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费用由两原告及被告按各自继承份额承担。对于原告唐某1及被告唐某3处所留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两原告及被告依法定继承平等继承,按照原告唐某1及被告唐某3处所余金额,被告唐某3还应支付原告唐某18622.50元、原告唐某225,957.50元。对于被继承人唐惠民名下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资金账号XXXXXXXXXXXX)内的美元余款949.23元,两原告及被告按法定继承各继承美元316.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唐某1、原告唐某2、被告唐某3、第三人潘永安及第三人潘高峰按份共有,原告唐某1占房屋十二分之二产权份额、原告唐某2占房屋十二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唐某3占房屋十二分之二产权份额、第三人潘永安占房屋十二分之三产权份额、第三人潘高峰占房屋十二分之三产权份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唐某1、原告唐某2及被告唐某3按各自继承份额承担;
  二、被告唐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18622.50元;
  三、被告唐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225,957.50元;
  四、被继承人唐惠民名下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资金账号:XXXXXXXXXXXX)内的美元归原告唐某1、原告唐某2及被告唐某3所有,原告唐某1取得美元316.41元、原告唐某2取得美元316.41元、被告唐某3取得美元316.4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76元,减半收取计9838元(原告唐某1、唐某2已预交),由原告唐某1负担3279.40元、唐某2负担3279.40元、被告唐某3负担32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俞渊清、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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