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甲
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唐某甲,住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士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辩称,关于原告抚养费问题的协议是我写的,我不是不给抚养费,但我现在又再婚了,还有一个孩子,必须背着我现在的妻子给。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唐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至2014年度的抚养费人民币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唐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从2010年2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直至十八岁止,故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甲抚养费1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唐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至2014年度的抚养费人民币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唐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从2010年2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直至十八岁止,故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甲抚养费1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田柏林
审判员:高娟
书记员:封玥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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