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与王某、刘某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卫东,北京天地山水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颖,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和(系被告王某的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审计局退休干部,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天阳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
被告刘某和。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6)冀07民终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卫东、尹颖、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和、居江川、被告刘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7月5日晚22时30分许,在张家口市天阳小区6号楼下,原告遭到被告王某手持木棒殴打,被告刘秉和协助王某将原告推倒,住院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251医院诊断为1、腰部外伤;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下肢外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住院134天,支出医疗费77223.9元。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223.9元,护理费47904.11元,交通费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费用1017元,共计费用224553元。
被告王某、刘某和辩称,原告是否有伤,以及受伤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方没有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出具报警记录,除了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其他内容都证明不了。因为报警记录既不是民事案件所列的证据也不是刑事案件所列的证据。证人证言全部是虚假的,与法医检查的体表结果完全不一致,法医曾经对原告进行过体表检查是客观的证据。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以及数额与被告无关。因我方在王某诉唐某某的案件中提交了视频资料,所以在此不再进行赘述,而且我们在本案中也向法庭提交该视频。
原告唐某某陈述事情经过:2013年7月5日晚上,我准备去院外跳舞,但我没跳就回来了。吴占娥跟我说王某骂我,我就往院里的房屋中介走,王某也走到房屋中介,吴占娥带着孩子去小卖部买吃的。我走到小区6号楼后面的健身器就坐那儿了,袁某过来了,我问她干什么去呀,她说是去给女儿家关窗户,我说是跟袁某再转转。王某和刘某和遛着狗,看见我就骂“你这个毛驴”,我说你咋又骂我,王某说是她没有骂我,骂猫呢,后来我们俩就吵吵起来了,袁某有高血压,后来他们就拉了几下就走了。我又坐到健身器那儿,我听到6号楼房的西面王某和刘某和又吵吵着总骂我,但和谁骂我,我也不知道。我控制不住,就到了6号楼西面窗户处底下,还是王某和刘某和骂我,我问他们为什么总骂我。我们就吵吵起来,吴占娥给我们拉开,王某和刘某和就往4号楼走,我在后面跟着,他们边走边骂我,后来他们两口子扭过身来,我还往前走,跟王某和刘某和走了面对面,王某和刘某和并排,王某拿着棍子打到我头顶,滑到我的左肩,王某打的时候,刘某和用双手按着我的右胳膊。后来王某说我就打你怎么着,紧接着王某用棍子又打到我的右肩,王某双手将我推倒,我就坐了屁股墩,右胳膊肘触地,左手着地,我就喊我的腰不行了,疼得不行,我就躺那儿了。我想起来时,刘某和按我头三次。我一看我也实在起不来了,就彻底躺下了。我躺倒在地下的时候,王某始终用棍子在我身上乱打,打我的左头顶一两下、身体左侧肋腰部几下、左腿左侧几下,具体打了我几下也不知道。这时候我拿出手机准备报110,但手哆嗦的也没有拨出去。我就喊了一声救命,我就眼望着她,王某还一直打我。这时候吴占娥跑过来,她边跑边喊“姨姨你别打了,她都躺得动不了了”,吴占娥走到跟前,王某还打,吴占娥拉都拉不开。后来吴占娥拉开了,刘某和跟王某急忙就跑了,我们楼下102的孟广智就过来了,她拿着我的手机拨打了110。110没来之前杨淑珍的女儿在我躺着的地方胡说我打了她了,我也不知道叫啥。大约10分钟左右110来了,我当时疼的不行,我就记着龚喜东拿着派出所的东西给我照,把全身都照了,把孟广志和小吴都照了,小吴让龚喜东把裤子照照,龚喜东又照了照我左腿左侧的棒子印,给我报了120,当时我说我没有装钱,我让他去他们家给我要钱,找棒子,龚喜东说先看病别耽误了,要钱也不可能给,我说不行你先给我找棒子,要钱,我也没钱,龚喜东说没钱公安给你垫上,接着120就来了,当时120就给我拉走了。
庭审中被告刘某和陈述事情经过:2013年7月5日22时左右,我与王某相随回家,因为唐某某与王某曾经有矛盾,唐某某借口说王某骂她吵了起来,王某不搭理她向家里走去,唐某某说王某骂她,这个时候唐某某的干女儿吴占娥出来说王某骂她了,唐某某说那你就是和吴占娥骂我了,王某解释道刚才碰到吴占娥是让她劝劝唐某某,让两人别再因为这个事情闹矛盾了,之后吴占娥抱着孩子离开了。到了9点半左右,广场舞结束,我和王某就回了小区,回到小区门口遇到了唐某某,在小卖部门口坐了两排人,所以路特别窄,唐某某在路中间站着,我们一看没有办法过,就拐到了6号楼前,绕道回家,6号楼前面有一辆大车,车底跑出了一只大猫,我当时带了一只小狗,小狗就和猫打起来了,王某就跟我说快抱起小狗,车底有一只白猫,话音刚落,唐某某说你才是毛驴,王某立即解释我如果我骂你毛驴我天打五雷轰,如果你故意找茬你天打五雷轰,正在争执的时候吴占娥抱着孩子过来了,唐某某立即改口你刚才跟小吴骂我了,王某觉得不对劲,王某就问吴占娥我刚才骂唐某某什么了,你说清楚,我也问小吴两家闹矛盾你不是不清楚,你在中间挑拨是什么意思,吴占娥自知理亏抱着孩子就跑了。我劝王某赶紧走,小卖部两边的人也说赶紧走别理她,我们还没有来得及走,唐某某窜到了我们前面挡住说我今天就不让你们走,我见势不妙,说唐姐你这是跟我们有什么过不去跟我们说一说,她手一摆说不谈,我就骂你,我一看死缠烂打,赶紧和王某说赶紧走别理她,我们就赶紧走,她在后面边走边骂,走到6号楼和4号楼中间的时候,唐某某在王某后面,王某在我后面,我听到扑通一声,回头一看王某面朝下摔倒了,我和旁边的4、5个人赶紧过来扶王某,我在扶王某的时候,回头看见唐某某朝反方向走了4、5步坐下,不知道什么原因起来之后挪了一个地方又坐下,拿出手机开始打电话,我和杨淑珍、李雁民把王某扶到了家里,当时还有一个男同志看插不上手,扶了一下就走了,王某当时脸特别白,处于休克状态,我们赶紧把王某扶回家里,扶回家赶紧吃速效救心丸,我就赶紧打红旗楼派出所的电话报警,王某两个膝盖、双肘、手掌摔破了,我们6楼有一户人家赶紧帮着上药,5、6分钟左右,四个警察到了我家,包括红旗楼派出所的龚喜东、张某甲,我就把事发经过向警察讲述了,他们当时带着执法仪,龚喜东还用执法仪给王某的伤处拍照,他看了看不清楚,就拿出自己的手机给王某的伤处拍照,其中有一个年轻民警跟我说早就我建议让你们搬家,你不搬,看出事了吧,我们之前就因为矛盾报了4次警,民警问完之后,龚喜东说需要去医院自己先去,不需要的话就明天再说,这个时候他接了一个电话好像是又有人报警,他们就走了,他们走了之后我就给王某的伤处拍照了,然后上药。
原告唐某某提交证据有:医疗费77223.9元,提交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1张,病历复印件6份,诊断证明复印件6份。以上证据原件在(2015)东刑初字第19号刑事案件卷宗中。护理费47904.11元,护理费发票一张26850元,时间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牛贺才单位证明一份,误工时间七个月,误工费21054元,时间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交通费票据35张453.5元,其中北京的票据8张173.5元,因原告在二五一医院不能确诊病情,所以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做检查产生的交通费。张家口市票据27张280元,原告就医以及陪护人员送饭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家住红旗楼天阳小区,与原告所住的二五一医院有一定的距离,原告丈夫牛贺才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388元,原告鉴定伤情,其中挂号费票据3张8元,照相费18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30元/天=3930元,营养费3930元。伤残赔偿金我方申请法医鉴定,鉴定事项:伤残等级、陪护期限以及人数、医疗终结期。被扶养人生活费4547元,提交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唐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唐某乙和母亲董兰英由其三人共同赡养。唐某乙和董兰英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15年1月27日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书一份。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被被告王某殴打之后,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其他费用1017元,其中陪护椅票据3张984元,文印票据3张33元。2013年7月5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红旗楼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被王某殴打之后,报警的事实。2013年12月5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红旗楼派出所警员龚喜东、张某甲出具的归案经过两份,证明案发后,派出所人员多次找到王某要求配合,王某不予配合,直到2013年12月25日才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吴占娥和袁某在刑事案件中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保证书,证明被告王某殴打唐某某的事实。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对孟广志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唐某某被王某殴打的事实。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还原案件的真相。以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3第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作为检材。
被告刘某和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与我们没有关系。本案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费用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案发时,原告报警的救护车不是二五一,原告出具的票据是第一医院,按票据规定是已作废的票。原告所说的鉴定费存在先鉴定后交费的情节,其中180元的照片费是白条,说明原告存在暗箱操作。鉴定意见出具的是2013年7月10日,但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原告的鉴定程序上违法,是无效的。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给唐某某做笔录时,公安机关对唐某某说我们要给你做伤情鉴定可以吗?唐某某说可以。公安机关又问我们给你做伤残鉴定可以吗?唐某某说我不做伤残鉴定,做伤情鉴定。7月10日的笔录中出现了反复修改和涂改的迹象,没有本次的页码。签字不是唐某某本人所签,笔录总共做了四页,其中第二页更换了多次,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的。这一系列的证明证据都是假的。报案登记表中报案时间事发时不到10点,公安机关10点到我们家,10点40分公安机关走了。报警登记表上报警电话一栏是无。报案登记表是不真实的,包括受案登记表也是不真实的。归案经过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们全部不认可。医学鉴定是暗箱操作结果,是违法的。2013年7月7日又开始有人做鉴定,但是在2013年7月10日上午公安民警在251医院给唐某某做笔录时问唐某某是否做伤情鉴定,唐某某说是做,民警又问做伤残鉴定,唐某某说是不做,她只作伤情鉴定。但是当天下午伤情鉴定结果就出来了。7月17日公安才给鉴定机构马志刚出委托鉴定书,所以说程序是违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不管是轻伤还是重伤,都与被告无关。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
原告申请红旗楼派出所民警龚喜东、张某甲、籍慧军出庭作证。证人龚某持在中院的陈述:2013年我们接到指挥中心报警,六号楼有被打的,去的时候是301室,最后又有报警在六号楼下的一个体育器材场,报警人在那儿站着,说是王某刘某和推倒,我们问她哪受伤给她叫的120,别的没有。证人张某甲陈述:指挥中心报警说301、302打架,我们去的王某家,当时她腿上胳膊上有擦伤,龚警官用手机拍照了,这时候指挥中心又说楼下有人报警,我们去楼下,看到唐某某在地上躺着,我们叫120去医院,让家属跟着去医院,后来她男人和她去的医院。证人冀某陈述:日期记不清楚了,110指挥中心让我们去天阳小区出警,我们先去的王某家,看到王某在那坐着,后来龚喜东联系报警的人,说是又有人报警,唐某某在楼下,我们下去一看唐某某在地上躺着呢。
原告代理人牛卫东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民警是先到刘某和家,根本没有看到李雁民,所以他的证人证言根本不可信,由于李雁民的证人证言造假,所以杨淑珍的证人证言根本不可信。
原告代理人尹颖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龚喜东和籍慧军均证实唐某某被打的现场吴占娥和孟广志在场,吴占娥和孟广志的证言相互印证。龚喜东证明报120是唐某某这一方先报的,但是120没有来,后来警察又帮唐某某拨打了120,等待120把唐某某接走,证实了唐某某对案件事实的叙述是真实的。
被告刘某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张某甲对吴占娥包办作证,给袁春兰包办作证,他俩的证言都是警察自己编写的,有视频作证,吴占娥不情愿按手印,是警察抓着他的手按的,正因为如此我认为警察偏袒唐某某,他们说话我不相信。唐某某是吴占娥丈夫用面包车送到251的,最后他们想要一个救护车的票没有,最后附卷的是第一医院的白条。
被告代理人居江川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他们所说他们是后去的,见到了吴占娥,孟广志在唐某某身旁,但是这是事后去的,王某被推倒原告往回返的时候他们并不在,并不能证明他们一直在场。
被告王某、刘某和提交的证据有:2015张东检(6)公诉刑不诉,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王某打伤唐某某事实不清。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2015)东刑初字第19号案卷庭审笔录,公诉机关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公诉人),被告人为王某,王某辩护人为居江川(以下简称居)、王慧贤(以下简称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唐某某,诉讼代理人为牛卫东(以下简称原代1)、尹颖(以下简称原代2)。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某的意见。公诉人: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2月5日到派出所反映事情的经过。2、办案说明。证明(1)本案的木棍没有找到。(2)案发当时没有监控录像。(3)关于110的出警记录,当时确实拍了照,也有录音录像,但由于执法记录仪损坏,后来找不到录像了。还证明本案没有对唐某某进行第二次伤情鉴定。(4)被告人王某曾提交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其受伤照片的申请,但因办案民警手机损坏,无法提供。审判员:被告人王某,以上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你听清了吗?王某:听清了。审判员:被告人王某,你对上述证据有无不同意见?有无异议?王某:1、对到案经过没有异议。2、根本就没有木棍,所以对这份办案说明没有异议。3、案发地点是有监控录像的,只是公安机关没有调取,所以对这份办案说明有异议。4、案发当时民警确实拍了照片,但是并没有录音录像。5、对于唐某某是否第二次做鉴定我不知道。审判员: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居):1、对到案经过有异议,事实上在2013年7月8日被告人的丈夫刘某和就去派出所讲过事情发生的经过,但公安机关从来没有找王某。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木棒的办案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王某的受伤照片不是丢失,是隐匿,对其办案说明有异议。4、对于唐某某是否做第二次伤情鉴定,我们不知道,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王):1、对到案经过有异议,该到案经过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王某的丈夫刘某和于2013年7月8日就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相关事实,公安机关还做了笔录,笔录中也留有了联系电话,而且当时刘某和要求对方赔偿,也告知了公安机关王某在三附院住院,所以到案经过说王某拒不说出在哪里住院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也没有主动找过王某和刘某和。2、对第二份办案说明,因为根本不存在一根木棍,所以不可能找到。3、对于第三份证据,案发地点是有监控的,而且是在监控范围内的,至于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调取到,不再予以评价。审判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发表质证意见。原代2: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仪损坏及照片丢失的办案说明有异议,当时唐某某被王某拿的木棍击伤,公安机关也拍了唐某某的受伤照片,这种重要的证据也丢失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代1:我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多次找王某,她都不配合工作的办案说明没有异议。据我了解,案发现场的监控是案发之后才安装上去的,所以我认可公安机关出具的当时没有监控录像的办案说明。当时派出所有三名民警出警到了现场,既然他们把视频资料丢失了,应该出庭证实一下案发现场的情况。审判员:下面由公诉人继续举证。公诉人:3、吴占娥的证言,证实看见王某用木棒打唐某某,她将二人拉开。审判员:证人,你说一下2013年7月5日晚上你所经历的事情。吴占娥:案发当晚我抱着孩子到红旗楼高架桥下看别人跳广场舞,在回家时碰到唐某某听她说和王某因为种地的时候发生过不愉快,后来我就去超市买东西了,从超市出来以后我就带孩子回家喝水,喝完水又出来,到了6号楼碰到了王某夫妇,他们把我叫过来和我说“小吴,你看唐某某因为这点儿地老和别人骂我,你和她说说别骂了”,正在这个时候,唐某某就走过来了,她和王某发生了点口角,我就拉开了,我和我们孩子往6号楼走,唐某某和王某朝4号楼走,我听见唐某某和王某争吵起来,唐某某说“你还挺厉害,还敢打人,王某就说,我打你怎么了”,我就听见唐某某说“我的腰”,这时我就跑过去,看见唐某某在地上躺着,然后王某拿着一根木棍还在打唐某某,我就和王某说别打了,就把她们俩拉开了,王某夫妇就回去了,正好住在4号楼102的邻居也出来了,他拿着唐某某的手机报了警。后来120救护车来把唐某某拉走了。我们院里有一个胖女人还说了一句“唐某某,你打完人家了,你还报警”。审判员:证人,你看见警察去现场没有。吴占娥:看见了,警察先去的现场,之后邻居才打的120。审判员:公诉人可以向证人询问。公诉人:证人,你与王某、唐某某是什么关系。吴占娥:普通邻居。公诉人:你到达现场之后还有其他人在现场没有。吴占娥:只有我自己。公诉人:102的邻居的出来后,案发当时还有谁在场。吴占娥:还是我自己。公诉人:询问完毕。审判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证人发问。唐某某:没有。原代1:没有。原代2:没有。审判员: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辩护人(居):你和王某、唐某某是什么时候认识的。吴占娥:2009年住进去以后就慢慢认识了,平时处的挺好,但都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事发之后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辩护人(居):你一共在公安机关作了四次证,所有的证言都像今天法庭上陈述的事实吗?吴占娥:对。辩护人:第一次作证是在2013年7月8日,你说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女的拿着大约30公分长的木棒打唐某某的腰部,第二次作证又说302室的女的打唐某某的腰部,最后一次证言又说拿了一个墩布棒子。到底以哪一次证言为准。吴占娥:其实我没有太注意这个棒子有多长。辩护人:在第一次作证时你说“我把她们拉开后唐某某就躺地上了”,这个是不是事实。吴占娥:因为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辩护人:在你第二次证言中你说“我上去拉开后,女邻居一拐一拐的和丈夫急急忙忙的回去了”。吴占娥:这句话我没有说过。辩护人:你在第三次证言中说“他们夫妻俩走了不大一会儿,小区一个女业主和她女儿领着狗说,你把人家打了,还说人家打你”这个话是不是你说的。吴占娥:这个话刚才我已经说过了,就是小区的一个胖女人说的话。辩护人:你在第四次证言中说胖女人身高160厘米左右,说了唐某某把王某打了的话,对吗?吴占娥:对。辩护人:在案发之前,王某有没有和你说过,让你帮着给两家调解调解。吴占娥:没有。辩护人:你有没有告诉唐某某,王某说了她的坏话。吴占娥:告了。我的证言以今天当庭陈述为准,我不会说假话。辩护人:发问完毕。辩护人(王):证人,你刚才说你过去看见唐某某躺在那,王某用木棒打她的腰和腿。吴占娥:对。辩护人:打了几下。吴占娥:3下。辩护人:当时是几点。吴占娥:大概是晚上10多点,天已经黑了。辩护人:当时案发现场有没有路灯。吴占娥:当时院里有路灯,但是她们发生打斗的位置没有灯。辩护人:她们发生纠纷的地点在几号楼。吴占娥:4号楼和6号楼中间。辩护人:当时因为天色晚,你没有看清木棒的长短吗?吴占娥:对,我没有看清。辩护人:王某起诉唐某某要求赔偿一案,你是否知道。吴占娥:知道。辩护人:是否参加了庭审。吴占娥:我参加了旁听,但我没有说话。辩护人:庭审中双方有没有各自陈述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的过程。吴占娥:说了。辩护人:你从头至尾参加了旁听。吴占娥:对。辩护人:你说唐某某摔倒在地上,那在什么位置。吴占娥:6号楼门前。辩护人:当时唐某某倒地时,附近有没有砖头或碎砖头。吴占娥:没有。辩护人:当时有一些碎砖头在6号楼前面,是不是你丈夫放在那里的。吴占娥:是,当时是有一些碎砖头,但不在打架的地方。审判员:公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公诉人:吴占娥是双方的邻居,公诉人认为她的证言应该予以采信。审判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唐某某及其代理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审判员:被告人王某对吴占娥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王某:1、吴占娥说的是假话,她是唐某某的干女儿,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当时是唐某某追着打我、骂我,而不是我打她。3、是吴占娥挑拨的我们两家关系。4、吴占娥的证言是派出所的民警写好笔录以后,三次抓住吴占娥的手让她摁的手印。审判员: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居):吴占娥当庭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说的不一致,辩护人不认可她的证言。辩护人(王):1、对吴占娥的证言有异议,吴占娥的身份不仅与王某、唐某某是邻居,她实质上是唐某某的干女儿,而且当晚的纠纷正是在吴占娥的挑拨下发生的,最重要的是唐某某摔倒的砖堆儿是其老公放的,在这种情况下,她的证言效率非常低。2、吴占娥的证言相互矛盾,吴占娥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笔录中陈述说她把王某拉开后,王某夫妇就往回家跑,但在第三次笔录中又说王某一拐一拐的急急忙忙的离开,吴占娥在一些重要案情上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3、吴占娥看见王某拉着木棒打人,她就把两人拉开了,她说她抱着孩子无法报警,但她抱着孩子又怎么能拉架。4、吴占娥的询问笔录是非法取得的,在录像中就能够显示办案人员有包办案件的情况,都不是一个诱导和提示能解释的问题,显然是以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吴占娥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在王某和唐某某发生肢体接触时,吴占娥并不在现场。审判员:下面由公诉人继续举证。公诉人:4、袁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溜狗的时候,当时手里拿着根木棍。审判员:公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公诉人:证人当庭的证言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一致,应当予以采信。审判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表质证意见。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审判员:被告人王某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王某:对袁某的证言不认可,我手里没有拿木棍。审判员:辩护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王):对袁某的证言有异议,1、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王某当天并没有拿木棍。2、公诉机关起诉书向法院移交了袁某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同步录像,录像中袁某向办案人员陈述王某拿木棒的事情表述的也不确定,这个录像充分说明公安人员在办案时有明显诱导、提示,此证人证言以非法的方法提取证据。虽然袁某不是直接的目击证人,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请求当庭播放录音录像。审判员:由于时间关系,不在当庭播放。法庭在庭后会结合公安机关所作的录音录像材料,综合予以确认。公诉人:5、孟广智的证言,证实(1)他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时看见王某夫妇一起上楼。(2)看见唐某某躺在地上,看见吴占娥抱着孩子站在旁边。审判员: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王某:孟广智当时不在场,他说的不是事实。审判员: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居):同意被告人的意见。辩护人(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王某被唐某某推倒在地昏过去,是杨淑珍、李雁民及其丈夫扶着送回家的。审判员:对此公诉人有无补充意见。公诉人:王某表示案发当时自己昏过去了,那怎么能知道孟广智不在现场。王某:我听我丈夫说的。审判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表质证意见。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公诉人:6、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明当时案发的经过,是王某致唐某某摔倒。审判员: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王某:唐某某的陈述是假的。审判员: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居):1、被害人的陈述都是假的。2、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没有提到棒子的事情。辩护人(王):1、对被害人的笔录有异议,她的询问笔录自相矛盾,在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陈述王某拿木棒朝其胳膊、头上、腰部打,第二次询问笔录又陈述拿木棒朝其后背、肩膀、腿打。2、被害人陈述的挨打经过,她被木棒打,与她的伤情不相符合,如果被木棒打应该是条状的伤痕,根据唐某某的身体检查,并没有这些伤。综上,显然唐某某说了假话,与事实不符。审判员:原告人唐某某,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如实供述吗?唐某某:是如实供述的。审判员:下面由公诉人继续举证。公诉人: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审判员:被告人王某,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属实吗?王某:只要我签字的都是如实供述的。审判员: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居):因为侦查人员没有告诉王某作为附带民事案件应该把事情说清楚的权利,王某对于自己受伤的情况并没有说,她只说了一部分。辩护人(王):对王某的供述无异议。审判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表质证意见。原代2:王某第一次讯问时间是在2013年12月5日,离案发时过去了五个月,王某笔录的真实性不高。2、王某在笔录中曾说她被推倒后就昏过去了,事后是听其丈夫告诉她说被杨淑珍、李雁民送回去的,她的这句话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这是她听说的事实。审判员:下面由公诉人继续举证。公诉人:8、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9、辨认笔录。唐某某对王某的辨认,是王某将其推倒。审判员: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王某:这个鉴定结论是假的,我不认可。审判员: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程序上存在问题,鉴定的聘请书是2013年7月17出的,聘请的是个人不是法医鉴定机构,法医鉴定记载在7月8日就委托了,程序存在问题。对体表检查没有异议。2、对辨认笔录没有异议。辩护人(王):法医鉴定结论恰恰说明唐某某和吴占娥做了虚假陈述,唐某某在事发当日就被送往医院治疗,从病历中反映的检查结果看腰部有轻度肿胀……,其他部位没有伤痕,也没有被木棒打击形成的条形伤痕,所以并不能证明唐某某是被王某用木棒击打受伤。2、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这份鉴定书是7月17日作出,但7月9日就开始进行检验。3、辨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审判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表质证意见。原代2:对法医鉴定书没有异议,两张照片关于腿上的伤可以看出应该是用木棒击打所致。原代1:同意代理人的意见。唐某某:同意代理人的意见。审判员:公诉人还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公诉人:被告人户籍信息。审判员:被告人王某对证据有无异议。王某及辩护人:无异议。审判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无异议。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无异议。审判长:被告人王某还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辩护人(居):1、公安卷中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立为刑事案件不合法。报警案件登记表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审批的是以行政案件立案,没有立刑事案件的证据。2、起诉书中记载的证据目录写着杨淑珍、李雁民的证人证言,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如果不出示我方出示。审判员:公诉机关是否要出示。公诉人:在案件审查时公诉人遵循了客观公正义务,全面搜集了本案有罪、无罪、罪轻的证据,并且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移送案件时将所有材料移交法院,检察机关会针对整个案件的证据进行甄别后,认为有罪的证据就会提供。在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行使公诉职权,对于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予以出示。如果辩护人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出示。审判员:辩护人是否将公安卷中的杨淑珍、李雁民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要出示。辩护人(居):公安卷中杨淑珍、李雁民的证人证言作为我方证据予以出示。辩护人(王):1、刘某和证言。2、红旗楼派出所行政内勤室的电话记录。上述证据都在公安卷中,不再向法庭提供。3、李雁民、杨淑珍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的同步录像。4、吴占娥、袁某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的同步录像。5、证人张某乙的亲笔证词及防盗门照××室邻居)。证明王某与唐某某发生矛盾的起因。还证明2013年6月10日唐某某手持铁锄头追打、追杀王某,在王某跑回家后,唐某某继续砸防盗门,将防盗门砸坏,有照片为证。以上证据除四张照片当庭提交,其他证据均在公安卷中,不再向法庭提供。审判员:对于证人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的同步录像不属于当庭播放的范畴,但法庭在认定证人证言时会综合予以参考。对于其他证据由公诉人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公诉人:1、关于刘某和的证人证言,刘某和本案被告人王某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度不高。2、刘某和与其朋友李雁民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不予采信。3、关于李雁民的证言不予采纳,他证言前后矛盾。(1)是否看到王某将唐某某推倒,有矛盾之处,他在第三次笔录时称没有看到王某将唐某某推倒,只是“推断”。第二次笔录说是刘某和和李雁民将王某送回家,第三次笔录说是刘某和和王某一块儿回的家,第一次笔录说扶王某回家的还有一个女的,证言前后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证人证言有合理怀疑,而且拒不到庭出庭作证的,应不予采纳。4、关于杨淑珍的证言,她说看到唐某某将王某推倒后,唐某某朝6号楼的方向跑去,根据前面庭审状况,唐某某当时是倒地状态,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5、关于录音录像的问题,证人的录音录像不是法定的形式,其是查清证人证言的辅助工作,对于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公诉人认为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予以采信。6、关于张某乙的证人证言和四张照片,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在庭前五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当庭出示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之嫌。7、张某乙是在2013年6月11日做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审判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原代2:同意公诉人的质证意见。1、对于李雁民和杨淑珍的证人证言,这两位证言的时间与本案的发生相隔了十个月的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在本案庭审中,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实在院里健身器材周围没有见到杨淑珍,杨淑珍也没有出庭作证,在袁某作证的效力上,袁某的证言效力高一些。原代1:1、李雁民的口供中写到王某摔倒以后昏迷不醒,还吃了药,而杨淑珍说王某是在回家后吃的药,二人陈述相矛盾。2、张某乙在6月11日提供的证明,张某乙是刘某和的租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3、李雁民和杨淑珍提供的亲笔证词,这个证明我认为是后写的,纸张都一样。4、杨淑珍说7月13日听唐某某说王某起诉她了,其实唐某某是在7月16日才接到法院的开庭通知,所以她不可能在7月13日就知道这个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部外伤;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下肢外伤。
另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立案,案号(2014)东民初字778号。于8月5日开庭审理。因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正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所以延期审理。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2015)东刑初字第19号。2015年4月3日本院刑庭开庭审理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9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刘某和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728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健康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7月6日开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部外伤;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下肢外伤。结合(2015)东刑初字第19号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证据,公诉人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质证意见,不能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系由二被告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剑虹
审判员 高冠宇
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

书记员: 王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