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先平、梁晓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均系离异。2005年冬天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上半年双方共同生活。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后因沟通不够,导致其感情逐渐平淡。现原告唐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平均分割位于来凤县翔凤镇锦华苑小区2单元403室房屋;2、女儿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属同居关系,其生育的子女亦系非婚生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本案中,非婚生女儿王某乙长期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如变更其生活、生长环境可能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情后酌定由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针对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本院酌情参照《2016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9803元/年为标准,确定原告唐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9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至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位于来凤县翔凤镇锦华苑小区2单元403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加之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无法对该房屋出资情况予以核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小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并由其监护、抚养。原告唐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409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唐某某享有对小孩王某乙的探视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瞿先平 人民陪审员 梁晓英
书记员:李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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