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志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年3月21日立案。
唐某某诉称,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要求被告张志国返还唐某某所有的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张志国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某某与张志国系朋友关系,唐某某为了办理房屋贷款,将其所有的面积为75.88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张志国名下,原被告对此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明确说明争议房屋系唐某某所有,贷款归还完毕,张志国协助唐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在张志国不仅不协助唐某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且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张志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诉争房屋位于集贤县,原告唐某某现要求确认双方就此房屋权属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系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引起的物权纠纷,应按照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集贤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集贤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田某某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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