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达,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王开会、赵琴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44,191元并支付201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为合租室友。被告于2015年起以其家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总计603,191元(其中银行转账561,191元,支付宝还款和转账42,000元)。被告曾于2015年7月出具承诺,此后非但没有还款,还持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收回之前出借的款项,不得不继续出借款项给被告以求其生意渡过难关。自2016年下半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2016年7月起,每年向原告发送催款函,均无任何回应。现原告认为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此日期之间出借给被告的款项344,19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2月起多次向被告转账。2015年8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唐某某累积借款人民币叁十万元整(¥300000),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向被告转账共计344,191元。
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后共计归还2,000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被告还款累计一、两千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书写借条系因被告母亲原本同意代儿子归还30万元,则被告便书写了30万元,原告亦同意了,认为先拿回30万元再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快递详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在于借款金额的多少。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8月2日确认的借条写明的金额为30万元,而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344,191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转账给被告钱款在先,被告确认借款及借款金额在后。被告于借条中明确此借款系多次借款累计而成,故被告书写借条之时,双方业已对之间此前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借款金额应以此后双方的确认为准,故本院确认双方截至2015年8月2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应归还原告30万元本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自认2019年春节左右被告归还过2,000元,应自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某某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需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22元(原告唐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662元(已缴纳),被告王某负担6,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琴芳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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