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覃某某
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
福田雷某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覃某某,男。系湖北省长阳县渔峡口南南机动车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福田雷某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诸城市西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长阳县渔峡口南南机动车经销部、福田雷某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原告起诉时列福田雷某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之一,原告提供的该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诸城市西环110号,而该地址实为福田雷某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的住所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和住所,不能确定明确具体的被告,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长阳县渔峡口南南机动车经销部、福田雷某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原告起诉时列福田雷某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之一,原告提供的该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诸城市西环110号,而该地址实为福田雷某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的住所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和住所,不能确定明确具体的被告,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
审判长:陈俊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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