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曲阳县。法定代理人:唐某(唐某某父亲),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阳县燕南学校,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城内燕南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吕作岭,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霞,女,该学校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法定代表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主要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4643.07元。事实和理由:唐某某是曲阳县燕南学校五年级十班的一名学生,2017年3月23日上午,唐某某在上体育课跳远时不慎摔伤右腿,后被家人送往曲阳县恒州医院救治,经诊断其右膝关节外伤,右侧髌骨骨折,现仍在住院治疗当中。本案发生时,任课的体育老师没有在现场对学生进行监管,事情发生后也未对唐某某采取急救措施,是一位同学扶着唐某某到办公室借了其他老师的手机才通知到家长。至今唐某某为此事已花费了不少医疗费用,而被告一直推卸责任,拒绝给付。曲阳县燕南学校辩称,1.唐某某所诉事发及事发后的救助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发时唐某某所在班级正在上体育课,该班体育老师安排学生排队讲解课程安排和安全注意事项时,唐某某未经许可便擅自跳入沙坑,致使其受伤,事发后任课老师及时用手机与其家长取得联系后将其送医院治疗。对于受伤唐某某存在重大过错,是其擅自行为所致,故我校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我校已为每位在校生投有人身意外险,我校也入保校方责任险,为此即使我校应当对唐某某的意外受伤承担赔偿义务,也应当由承保该二险种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校方责任险条款规定,只有在校方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且唐某某在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人身意外险,根据唐某某以及曲阳县燕南学校的陈述,唐某某受伤属于意外险的赔偿范围。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唐某某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学校之间不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本案唐某某系基于学校的侵权行为所诉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假设一并审理,唐某某多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唐某某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扣除医疗保险等途径补偿或给付的部分后按照双方合同中的免赔额和比例计算;3.唐某某未报险、理赔,导致我公司对于事故事实等无法确定,因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请求法庭核实唐某某意外伤害的真实性;5.诉讼费不承担;6.曲阳县燕南学校对唐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某某系曲阳县燕南学校五年级十班的学生。2017年3月23日上午,唐某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右腿。事故发生后,唐某某被送往曲阳恒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实际住院110天,于2017年7月11日出院。2017年8月5日,唐某某到河北省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髌骨下极撕脱骨折、骨不连,实际住院16天,于2017年8月21日出院。综上,唐某某共计住院126天。曲阳县燕南学校在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某某在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身故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上述事实,有曲阳恒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资料(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费用汇总表、住院费用日清单,河北省曲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出院医嘱载明: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费用结算单,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保险单,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唐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唐某某属一般损伤范围。另唐某某提交了通话详单复印件1张,证实曲阳县燕南学校通知唐某的时间。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认可。唐某某主张损失、举证,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质证及对争议的事实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7653.09元。唐某某提交了保定市城乡居民待遇支付审核表2张(第一张载明医疗机构名称:曲阳恒州医院,姓名:唐某某,总费用:16064.10元,现金支付:4285.33元;第二张载明医疗机构名称:河北省曲阳县人民医院,姓名:唐某某,总费用:5573.96元,现金支付:1757.76元),曲阳恒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83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载明姓名:唐某某,项目:磁共振平扫,金额:780元,时间:2017年4月8日)。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根据住院费用及用药明细唐某某具有挂床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曲阳恒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医疗费仅认可未报销的部分。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根据病历唐某某自2017年4月2日-6月1日均为一般性检查,并未进行治疗,自6月1日-7月11日没有任何治疗,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明显过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和治疗费用,另外应证明该医院属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对于唐某某在曲阳恒州医院、河北省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其提交了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称唐某某存在挂床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唐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报销部分后其个人支付金额为7653.09元,故对其主张医疗费7653.09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不认可,称唐某某具有挂床行为,认可4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因唐某某实际住院12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3.营养费6300元(50元/天×126天)。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不认可,称无医嘱。因曲阳恒州医院、河北省曲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均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唐某某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营养期限酌定为60天、营养费每天50元,计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7589.98元。唐某某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一致为126天。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不认可,称护理期限认可45天,每天按60元计算。因唐某某的主张有据证实,且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5.交通费500元。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不认可,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实际情况认可200元。根据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发生,且唐某某主张的数额合理,故予以认定。综上,唐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89.9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343.07元。就上述损失,唐某某称曲阳县燕南学校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又因曲阳县燕南学校在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故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曲阳县燕南学校承担。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称没有证据证实曲阳县燕南学校存在任何过错,校方责任险是以校方存在过错为前提,如法院认定校方存在过错,也应属于补充责任的管理过错,应承担损失的30%。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认可,称唐某某的损失应由曲阳县燕南学校赔偿,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于在校的未成年人有义务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预防和消除教学环境当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本案中曲阳县燕南学校没有做到,具有严重的过错。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曲阳县燕南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阳县燕南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而唐某某与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之间基本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因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唐某某系曲阳县燕南学校学生,曲阳县燕南学校理应对其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现唐某某在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右腿,显然曲阳县燕南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负一定责任,以承担唐某某合理损失的80%为宜,计25074.46元。因曲阳县燕南学校在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曲阳县燕南学校所承担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曲阳县燕南学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赔偿唐某某损失25074.46元;曲阳县燕南学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25074.46元;二、被告曲阳县燕南学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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