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审理中,根据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追加陆某某为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锐,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上海市杨浦区政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刘皓的产权份额;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皓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余额、养老保险余额、医保账户余额、支付宝账户余额、微信账号余额等其他归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被继承人刘皓,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被继承人于2019年2月24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也未订立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刘皓遗产。
被告刘某某、陆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原属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离婚时,在原告恳求之下,被告才让儿子在系争房屋中占有90%产权份额,如今要分给原告部分产权份额,被告表示想不通、不接受。被告陆某某虽是继母,但在被继承人2014年有正式工作之前,其读中专的费用、家中购置物件等都是由陆某某出资,故被告陆某某也应当作为继承人。两被告在办理被继承人丧事时有费用支出,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皓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9年2月25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刘皓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两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
系争房屋经由被告刘某某出售被继承人份额,于2012年5月登记在被继承人与被告刘某某名下,二人分别占90%、10%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目前空关。审理中,各方同意本案中仅处理各继承人就系争房屋的继承份额。
被继承人生前留有的动产遗产包括如下:1.卡号为KXXXXXXXX的医保账户余额4895.31元,由原告领取;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4,769元,由被告刘某某领取;3.个人账号为XX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42,805.43元,由原告领取;4.截至2019年7月15日,微信号为“yiyeqingshu”的财付通账号余额为1936.74元,微信号为“liuhaoDK”的财付通账号余额为9213.63元;5.截至2019年9月20日,被继承人实名登记的支付宝用户ID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余额149.98元;用户ID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余额1.88元;6.截至2019年5月,被继承人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51.89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116.95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账户余额4774.06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南京银行账户余额403.72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交通银行账户余额3576.67元;账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83.95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对应存折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2854.28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对应存折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804.76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对应存折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23,852.15元。经核算,前述动产金额总计130,290.4元。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原、被告各自已取得的动产钱款归各自所有,其余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余额由原告取得并支付被告方折价款。
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刘某某为办理丧事花费丧葬一条龙费用15,800元,被告刘某某另为被继承人代为支付有限电视费69元、信用卡账单5474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前述费用并愿意分担一半,从继承的遗产中予以扣除。
审理中,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结婚时虽然被继承人已成年,但其当时只有19岁,在读中专,没有生活能力,生活费用、学费等均由被告陆某某出资,被继承人大学毕业后多年才找到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也均由两被告负担,被继承人与两被告共同生活至2012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两被告结婚时被继承人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生活能力,原告对被继承人的生活也有所关心与照顾,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陆某某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因此不同意被告陆某某作为继承人。
审理中,两被告另要求原告分担如下费用:1.办理丧事花费的大巴士费1600元、酒水饮料费1366元、午饭费14,388元;2.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刘某某于2019年4月6日至18日对系争房屋重新进行装修花费6335元,并支付房屋垃圾清理费1000元。另原告取得丧葬礼金48,000元,己方仅取得1000余元,要求公平分配。原告确认午饭费、大巴士费、酒水饮料费确由被告刘某某办理,但就金额不确认,认为被告方应就此提供发票;垃圾清理费、装修费不予认可,系被告方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应当处理的事项;丧葬礼金不属于遗产,而是人情往来,不同意分割。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刘皓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分割。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刘皓生前未婚未育,原告作为其母亲、被告刘某某作为其父亲,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无疑。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陆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继母是否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关系。通常而言,继父母只有对继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形成抚养关系,才产生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而对抚养关系的认定通常基于继子女为未成年人的事实且双方共同生活、抚养事实呈持续状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时,被继承人刘皓已近16周岁,而两被告结婚时,刘皓已超过19周岁,如原告所言,彼时刘皓作为成年人应已有一定的生活能力,虽然尚在读书阶段,在经济上可能确实对父母有所依赖,但仅凭两被告陈述仍无法确认被继承人曾与被告陆某某长期共同生活且被告陆某某曾对被继承人有经济、情感上较多付出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被告陆某某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关系,故两被告关于要求被告陆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刘皓法定继承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确定遗产分割的方法和份额。被继承人就系争房屋享有90%产权份额,在刘皓死亡后,该财产依法转化为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具体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被继承人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在房屋遗产份额上酌定被告刘某某相对多分,由被告刘某某取得50%产权份额,原告取得40%产权份额。结合被告刘某某原享有房屋10%产权份额的事实,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经继承后,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各享有房屋40%、60%产权份额。
有关遗产的动产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分,即双方各得65,145.2元。双方一致同意各自已取得的动产钱款归各自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即现在原告处的被继承人医保账户余额、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刘某某处的被继承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归被告。本院另确认被继承人名下支付宝账户、微信账号、银行账号余额均归原告所有,结合前述医保账户余额、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差额,经核计,原告应支付被告刘某某的动产折价款总计为30,376.2元。另,原告愿分担被告刘某某为丧事花费的丧葬一条龙费用、信用卡账单、有限电视费等费用的一半,计为10,671.5元,本院予以准许。
就被告要求原告分担的其他费用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办理被继承人葬礼花销了相关的午饭费、酒水饮料费、大巴士等费用是事实,原告虽对金额不予认可,但此为正常的人情世故花销,本院酌定由原告分担8000元;垃圾清运费、房屋重新费用,与本案遗产处理无涉,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收取的丧葬礼金不属遗产范畴,本院亦不作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在各自有关动产归属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49,04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政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经继承后,由原告唐某某、被告刘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唐某某享有40%产权份额、被告刘某某享有60%产权份额,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唐某某、被告刘某某按继承份额负担;
二、被继承人刘皓名下卡号为KXXXXXXXX的医保账户内余额、账号为XX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均归原告唐某某所有;
三、被继承人刘皓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被继承人刘皓名下微信号为“yiyeqingshu”的财付通账号余额、微信号为“liuhaoDK”的财付通账号,支付宝用户ID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余额、用户ID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余额,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本息余额,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本息余额,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本息余额,南京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本息余额,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本息余额,中国银行XXXXXXXXXXXX账户本息余额,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本息余额,均归原告唐某某所有;
五、原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前述第二至第四项财产折价款及相关丧葬事宜等费用共计49,047.7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1,1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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