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李晓明(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
刘克友(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马俊英(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刘克友,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俊英,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站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俊英,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第三人李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刘克友,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英,第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某某的父亲于2013年2月25日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包括其亲属在内的现场见某某人见某某,故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为有效遗嘱。但因在(2008)里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任某某的父亲与李某某未就该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劈,故唐某某关于要求继承任某某的父亲的全部住房公积金的诉请,因任某某的父亲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间,包含任某某的父亲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即1995年2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住房公积金。其中包括:1、2005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住房公积金为5050.67元;2、2008年5月,任某某的父亲原工作单位转入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任某某的父亲的2004年11月9日之前的公积金9064.54元。该两笔住房公积金应认定为任某某的父亲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此款应有李某某一半的份额,即7057.61元。唐某某关于要求继承任某某的父亲的养老保险金24797.12元的诉请,亦应扣除任某某的父亲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缴纳的部分。即自1995年2月15日至1995年12月31日为108.62元;自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为8300.89元;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为1661.66元;合计10071.17元,此款亦应有李某某一半的份额即5035.59元。故李某某关于分劈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关于要求继承任某某的父亲丧葬费6000元的诉请,因丧葬费系任某某的父亲死亡后所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的规定,不属于任某某的父亲生前合法且可继承的财产,故唐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某某关于在任某某的父亲死亡后,尚有工资余额3900元被唐某某取走,要求唐某某返还的答辩意见,因本案系遗赠纠纷,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承现由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保管的任某某的父亲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44080.71元中的37023.10元及任某某的父亲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24797.12元中的19761.53元,合计56784.63元;
二、第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领取现由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保管的任某某的父亲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44080.71元中的7057.61元及任某某的父亲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为24797.12元中的5035.59元,合计12093.2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71元,原告唐某某负担451.4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219.60元(此款原告唐某某已预交,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某某的父亲于2013年2月25日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包括其亲属在内的现场见某某人见某某,故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为有效遗嘱。但因在(2008)里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任某某的父亲与李某某未就该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劈,故唐某某关于要求继承任某某的父亲的全部住房公积金的诉请,因任某某的父亲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间,包含任某某的父亲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即1995年2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住房公积金。其中包括:1、2005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住房公积金为5050.67元;2、2008年5月,任某某的父亲原工作单位转入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任某某的父亲的2004年11月9日之前的公积金9064.54元。该两笔住房公积金应认定为任某某的父亲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此款应有李某某一半的份额,即7057.61元。唐某某关于要求继承任某某的父亲的养老保险金24797.12元的诉请,亦应扣除任某某的父亲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缴纳的部分。即自1995年2月15日至1995年12月31日为108.62元;自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为8300.89元;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为1661.66元;合计10071.17元,此款亦应有李某某一半的份额即5035.59元。故李某某关于分劈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关于要求继承任某某的父亲丧葬费6000元的诉请,因丧葬费系任某某的父亲死亡后所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的规定,不属于任某某的父亲生前合法且可继承的财产,故唐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某某关于在任某某的父亲死亡后,尚有工资余额3900元被唐某某取走,要求唐某某返还的答辩意见,因本案系遗赠纠纷,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承现由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保管的任某某的父亲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44080.71元中的37023.10元及任某某的父亲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24797.12元中的19761.53元,合计56784.63元;
二、第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领取现由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保管的任某某的父亲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44080.71元中的7057.61元及任某某的父亲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为24797.12元中的5035.59元,合计12093.2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71元,原告唐某某负担451.4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219.60元(此款原告唐某某已预交,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郝庭云
审判员:王薇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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