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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某1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原告唐某某与俞某、中某1公司(以下简称中2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2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76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85元、交通费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2公司于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俞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俞某驾驶陕EYXXXX机动车于宝山区淞南七村XXX号门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中2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进口药费用不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中2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俞某驾驶陕EYXXXX机动车于宝山区淞南七村XXX号门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中2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8年11月2日,上海市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15日。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中2公司于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俞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为20,761.5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之票据,本院确定为165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6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之票据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18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主张2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主张此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述费用合计25,758.50元,其中除律师代理费1,500元应由被告俞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其余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鉴定费共计24,258.50元应由被告中2公司于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258.50元;
  二、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2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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