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元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4)鄂钟祥石民二初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黄某某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4年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任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淑东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约一份,载明:借款人黄某某以福特蒙迪欧苏E×××××作抵押,借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为20天,如果到期未还款,本人自愿补偿每天100元,将此车作抵押。同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5日。此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本人黄某某向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黄某某承诺如到期未能还款,唐某有权将借款人的房产收回等内容。协议中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于2014年元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约及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其长期拖欠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借款合约及协议中均没有赔偿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唐某借款2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共计70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健
书记员:刘德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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