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与陈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余、范玉彪,被告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河北G×××××低速货车,沿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700米兴隆山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直行的唐某驾驶的冀G×××××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唐某送到下花园煤矿医院。6月18日13时许,原告妹妹唐星报警。下花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唐某伤后被陈某送到下花园煤矿医院治疗,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鼻部开放性外伤;2、面部开放性外伤;3、唇外伤;4、右下睑裂伤;5、鼻骨骨折;6、头皮裂伤;7、牙外伤(11、12、31、32、41、42、43);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荨麻疹。支出医疗费共计27078.49元。2016年12月21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侧鼻翼畸形评定九级伤残;2、额部瘢痕评定十级伤残;3、下颌牙槽骨局部缺损,牙齿缺失7枚评定十级伤残;4、医疗终结时间120日;5、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60日。伤残评定后不宜行是否二次手术及费用评定。原告唐某居住在下花园区花园乡苏家房村,系厨师。
被告陈某驾驶的河北G×××××低速货车,于2014年以5000元价格从被告李某手中购买,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5月,未办理车辆转移手续。被告陈某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为在山上饲养的羊拉水。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85元(29056元÷12×4个月)、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818.4元(10186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6600元、法医鉴定费2840元,原告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661.8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陈某书写证明、本院调取的事故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导致事故无法认定,同时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申请复核,仍然维持原责任认定,被告辩称其是没有驾驶证,我从下花园回兴隆山,往右转,打开右转向灯,减速、减档,我听见有东西碰了我的车,原告是喝醉酒撞上我的车,我认为我是正常行驶,我是受害者的辩解理由,经对事故现场视频当庭播放、质证,无明确证据证明被告陈某采取相应措施,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57997.13元。被告李某将无法进行车辆登记手续的车辆卖给陈某,其在车辆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陈某责任的10%,即5799.71元,陈某实际承担52197.42元。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亦未尽到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向家人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未能在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确定责任,亦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3866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经济损失52197.42元。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各项经济损失5799.7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420元,被告陈某负担567元,被告李某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张宇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