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唐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31270元,减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26270元(保留作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的诉讼权利);2.本案讼诉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后续检查费用247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2017.35元、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按60天计算)、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38840.35元,同时,因已确定原告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所以将诉状中“保留作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的诉讼权利”的表述去掉。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郑安杰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竹溪县××红庙村赵家湾路段时,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03508**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溪公交认字(2017)第2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安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0350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三被告均未赔偿,故原告依法具文起诉。罗某某口头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驾驶车辆撞击答辩人罗某某的车辆所致,答辩人本应不承担责任,鉴于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故答辩人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郑安杰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所驾驶鄂C×××××号摩托车的车主,即追加的被告唐永平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请法院核实本案被告罗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三、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在核定总损失时予以核减;四、本案中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五、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郑安杰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罗某某驾驶的鄂0350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和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1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三、答辩人所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系原告唐某的父亲唐永平所有,该车辆是无证、无牌、无保险的报废车辆,事发当天,答辩人是受原告母亲的安排去驼竹笋,原告乘坐自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答辩人而言属于好意同乘,因此,车辆所有人、乘坐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唐永平口头辩称,被告郑安杰所驾驶的摩托车虽然是我的,但是我放在家里没有骑过,郑安杰长期在我家吃住,他知道我车钥匙放在哪里,他未经过我的允许将车子骑走,发生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郑安杰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唐某)行驶至竹溪县××红庙村赵家湾路段时,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03508**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郑安杰和原告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被送往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22602.58元,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为原告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罗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2017年4月29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安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客唐某无责任。2017年9月19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11日,原告唐某先后三次在竹溪县中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487元。2017年11月10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某外伤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脱套伤,其外固定取出费为1000元,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8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前往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行外固定架取除术。罗某某驾驶的鄂0350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提交的:1.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拖拉机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竹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两份、DR报告单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书两份;4.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5.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发票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竹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两次住院的护理时间共计120日,时间过长,且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48日、2日,而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护理时间却是60日,二者相互矛盾,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虽然对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虽然只有48日、2日,但竹溪县中医院的两份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栏均载明骨折愈合前禁止左下肢负重,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可以按照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护理期限60日计算护理费。被告罗某某、郑安杰对原告提交的竹溪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清单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费用清单既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也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情况,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竹溪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郑安杰对原告提交的竹溪县龙坝镇龙家坝村卫生室证明、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该村卫生室负责人王茂银身份证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执业许可证及身份证均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真伪,故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义波,系该公司员工。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被告:郑安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龙坝镇关家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42001********。法定代理人:郑传平(系郑安杰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龙坝镇关家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51972********。法定代理人:刘青梅(系郑安杰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龙坝镇关家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永平(系唐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龙坝镇同心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51972********。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郑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2017年10月12日,原告唐某以其伤情尚未完全恢复,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在两名伤者中无法公平公正的分配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2017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2月8日,被告郑安杰以唐永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造成郑安杰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唐永平为本案被告。2018年1月10日,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后,本院于当日恢复诉讼,并通知唐永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1月22日,本案由审判员吴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义波,被告郑安杰的法定代理人郑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被告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安杰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郑安杰和罗某某按比例承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郑安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罗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0350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郑安杰和罗某某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郑安杰申请追加唐永平为本案被告,认为其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唐永平存在明显过错,故对郑安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正规票据核算,对于后续治疗费,虽然已经实际发生,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酌定按照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60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应当不会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589.58元【原告住院期间自付16602.58元+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垫付5000元+罗某某垫付1000元+检查费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天×(48天+2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2、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3、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4161.14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原告唐某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1865元,其他人身损失赔偿数额为5371.56元,共计7236.56元。中华联合保险十堰支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可予以抵扣。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医疗费25724.5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6924.58元,由郑安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8847.21元,由罗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807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除鉴定费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61.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36.5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尚应赔付2236.56元。二、超出交强险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24.58元,由被告郑安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8847.21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8077.3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尚应赔付7077.37元。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0元,由郑安杰负担160元,由罗某某负担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 燕
书记员:王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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