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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
武利(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侯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
张某
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
宋某
赵县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张军伟

原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武利,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7010194-0。
诉讼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山西省。
被告: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
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东观镇永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727MA0H06C05X。
诉讼代表人:程惠民,该服务部经营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诉讼代表人:王翔,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
被告:赵县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武立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男,该出租车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东观营销部)、张某、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运安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宋某、赵县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利,被告财保东观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侯军,被告张某,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彪,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6年11月14日15时40分许,宋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城北赵村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1D7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某、王某、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栾公交认字[2016]第16161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6年11月14日入院治疗,2016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治疗费17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1824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张某驾驶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东观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责任免赔,应当由该单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司机张某和车主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应当由该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司机宋某和车主赵县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东观营销部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
对于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诉讼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或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
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每次每人死亡残疾保险金最高是21万,医疗保险金是9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的免赔额为5%。
原告的损失先由晋K×××××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的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部分我司按照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不超过70%的比例内予以承担。
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或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宋某驾驶冀A×××××的车辆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各种民事刑事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主为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财保东观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治疗费17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9396.3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9396.3元,由被告财保东观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即2818.89元。
原告的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1824元、交通费200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财保东观营销部予以赔付。
因被告宋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腾达公司的冀A×××××小型轿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死亡残疾保险金21万元,医疗保险金9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和医疗费免赔额100元或5%,以高者为准,故剩余的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96.3元,可由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70%,扣除免赔5%后,应负担6107.6元(9396.3×65%),免赔的5%即469.82元应由该车车主即被告腾达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542.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07.6元。
三、被告赵县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469.82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负担69元,赵县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主为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财保东观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治疗费17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9396.3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9396.3元,由被告财保东观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即2818.89元。
原告的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1824元、交通费200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财保东观营销部予以赔付。
因被告宋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腾达公司的冀A×××××小型轿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死亡残疾保险金21万元,医疗保险金9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和医疗费免赔额100元或5%,以高者为准,故剩余的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96.3元,可由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70%,扣除免赔5%后,应负担6107.6元(9396.3×65%),免赔的5%即469.82元应由该车车主即被告腾达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542.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07.6元。
三、被告赵县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469.82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祁县运安汽车运输服务部负担69元,赵县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61元。

审判长:李素志

书记员: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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